五、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虽然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是必要的,但由于实践中没有形成系统的制度,使得在操作中容易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侦查监督在引导自侦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侦查监督的引导应当是侦查监督部门的引导,而不能仅仅理解为派一、两个人参加侦查活动,听一听案件情况就指导侦查部门收集证据。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在开展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时为了工作方便,采取了个人引导的方式。应该看到:这种操作方式带有很大的危险性,不利于侦查监督的正常开展。首先,引导监督的个体能否保证对案件正确认识值得怀疑。因为在侦查阶段,证据往往并不充分,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某类犯罪并非简单,尤其是在认定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与证据不足时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案件时。而一旦对案件认识错误,监督人员就可能将侦查部门引入一个误区,这是非常危险的。而且在目前的侦查监督部门还未实行主办检察官制度,一旦发生侦查方向引导错误的问题,由谁承担这一责任就成了一个问题,很有可能发生将责任全部推到本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引导人员身上的情况。因此,侦查监督对自侦案件的引导目前只能是部门的引导,而不能看成是哪一个人的引导,尤其在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尚未建立主办检察官制度,个体承担责任的权、责不能统一的情况下。对案件侦查的指导性意见只能由侦查监督部门作出,而不能由某一个人作出。
2、应当明确什么类型的自侦案件需要侦查监督部门的引导。一些地方的检察院认为本院自侦案件的数量不多,本着“全院一盘棋”的思想,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所有的自侦案件都要引导。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诉讼法中的效率原则。以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审查起诉的引导为例,目前引导的案件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类:重特大刑事案件、性质模棱两可的案件、集中打击的案件。这说明侦查监督引导刑事侦查的首要因素是确有必要,如不引导侦查势必影响诉讼的进程。而如果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的自侦案件不管复杂与否一律都要提前引导,让侦查监督部门的同志围着自侦案件转,势必影响侦查监督职能的全面行使,不仅会造成新的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易使自侦部门的人员产生依赖心理,不利于自侦部门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因此,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的作用是相对的,不能过分予以拔高。
3、应当明确侦查监督部门引导后的工作职责,防止主次不分、职责不分现象的发生。在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在引导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时往往把握较好,因为双方不属于一个系统,引导工作和相互间的监督制约关系比较明确。而在引导自侦案件时效果却往往把握不好,一些检察院的自侦部门的人员简单地将侦查监督引导认为是协同办案,而侦查监督部门的同志又拉不下面子进行真正的侦查指挥和侦查监督,于是在侦查过程中主次不分、职责不分,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就真的变成了所谓的“协同办案”!
4、应当严格诉讼程序,防止利用侦查监督的引导违反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现象发生。在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在引导案件的侦查后,由于事先了解了案情,在批准逮捕的时候时间灵活性强于未引导的案件,于是就发生了自侦部门向侦查监督部门“借”时间的现象,即在规定的时限内因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无法报捕,于是从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期限中“借”时间,以达到延长调查取证的时限。应当看到,这一现象违背了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的规定,极大地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在实践中应当坚决予以制止。
六、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效果评价标准
既然要搞侦查监督对自侦案件的引导,那么就不禁有人要问,如何评价侦查监督对自侦案件的引导是否成功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1、看是否大大提高了自侦案件的案件侦破质量,将退侦、补侦等“吃回锅饭”的现象减至最少直到消灭。建立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初衷就是要提高自侦案件的办案成效,使“检察一体化”在自侦案件的突破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这是评价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基本价值准则。可以说,凡是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后,没有达到正确引导侦查、提高侦查效率等效果的,都不是成功的引导。在这一点上,指导思想和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应该是一致的。
2、看侦查监督部门在引导上是否发挥了独立的作用,同时还要注意不能因为引导就忘了监督。首先,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部门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纠正,凡是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而又未及时纠正的,侦查监督部门应被认为失职,那种干脆放弃监督全力协同自侦部门办案的做法更是应予以禁止。其次,在侦查方向的引导上,看侦查监督部门是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果没有在引导侦查或监督侦查方面发挥作用的,那么至少可以说侦查监督的引导是没有必要的。衡量侦查监督部门引导侦查成功与否,其中很关键的一点就是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个性不能被抹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