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从小就在接受各种社会规范的训练,道德与法律,只是行为规范的两大类。自由意志,在个人与个人之间,只有相对的意义;对个人与社会来说,做人就在社会规范之中。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习惯于现有的社会规范,他就感到自己是自由的;如果不习惯,处处感到受束缚,他就是不自由的。为追求个人自由与社会抗争等情况,就在印证他是不自由的。抗争有正误之别,成败之果,无论其怎样,自由意志的实现都是非自由的。个人自由的前提是社会自由,没有普遍的社会解放为基础,也就不可能有个人自由的广阔空间。自由是一种价值,没有现代法治,也就没有现代社会自由的强力保障。
法律之强制规范,对不守法的人来说,其“自由意志”意味着逃避惩罚。而法律强制性,则体现了一种社会意志,国家意志。从古至今、从中到外,法律意志都是以暴力形式对待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人的。尤其在古代,控制犯罪的科技含量极低,讯问中的刑讯逼供是公开而合法化的。可见刑讯逼供的法律化,也并非国家的“自由意志”。此方面的国家意志,实为控制犯罪的生产力状况和法律强制本性的两大因素所决定。而两大因素,在社会发展中,都有其客观规律性。司法应当研究这种规律性,使社会能得以把握与运用它们而获得相对自由。严禁刑讯逼供的法律条款,并非出自国家的宽容与统治者的仁慈。当今社会否定刑讯逼供,就在人类社会对控制犯罪及其规律的认知、把握与运用的努力。这种价值认识的变迁,并非超脱两大因素,而完全出自社会的“自由意志”。它们实者为客观利害的权衡与抉择,也是为寻求社会公正中控辩双方的一种诉讼平衡。无论诉讼理念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是“纠问式”、还是“控辩式”,它们都不可能有真正纯粹的“自由意志”。讯问对司法查清案情是一种客观需要,辩解对于当事人是一种现实需要。沉默,对当事人是以放弃辩解为代价的,它有相当的风险;对司法机关,这可能是不得不从其它证据途径去实现法律强制的选择,它会有一些麻烦。无论对谁,它都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一种正常司法的例外,不全是他们的自由意志,而受制于社会的法制环境。
二、法权与民权
法律是统治者制定的,它很难超越其利益的局限性。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它所代表的,首先是一种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国家意志,在专制独裁者那里,它就是君王等的权力意志。他们喜怒无常,总想口出圣旨,随口就是最高指示。他们可能也立法,但自己却想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约束,法律只是针对臣民百姓。这样的“法制”是多重标准,难有权力与义务的对等,极不平等,极不稳定,是披上法律外衣的“人治”,是绝对利于统治者的法权。这种灾难的后果有目共睹,人们才向往法治,抛弃人治。但直至今日,现实生活中还有行政等权力干预司法的事实,人们也还有权大还是法大的困惑。司法独立是法律的一种尊严和权力,法律本身应该是一种至上的权力。无权之法,说明法律还是一种“人治”外衣,法律还是统治者权力意志的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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