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司法本性的沦丧与重塑
孟凡麟
【摘要】 司法的本质特性有:中立性、独立性、专业性、民主性、权威性、被动性。我国的司法制度和近年推出的部分司法改革措施有许多方面违反了司法的这些本质特性,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司法制度的缺陷和司法改革措施进行分析,以期探索我国司法改革的正确途径
【关键词】司法改革、司法本性、途径
【全文】
近年最高法院推出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这些措施对解决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起了一定作用,但这些措施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相当多的措施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缺乏长远的根本的对策,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这些措施相互矛盾、顾此失彼。这“反映出这些措施背后缺乏基于对司法本质的认识而形成的明确的改革指导思想,改革的指导思想模糊不清,各项具体改革措施就缺乏统摄,难免出现不协调,从而影响改革整体效益的发挥”1。因此,只有在认识了司法的本质及其特性,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正确的改革指导思想后,围绕它而制定的各项改革措施才能符合司法规律,改革才能取得成功。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些探讨。
一、什么是司法?---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
这虽然是一个老问题,但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下,我们对这一问题并没有真正认识清楚,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刀把子”的观念还在许多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在发达国家先进司法观念的影响下,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逐渐清晰,学者们对这一问题多有论述2,概括起来,司法主要有以下本质特性:
1、中立性:即“司法者只应忠实于事实和法律 ,而不应为当事人的身份、权势、金钱、荣誉、社会地位所左右”,“其基本含义是:司法应在当事人间保持不偏不倚。判决结果对当事人的有利或不利只是事实与法律和公理的对位 ,而不是事实与司法者主观好恶、或领导人意志、或金钱权势的对位”3。司法权本质上一种裁判权,法官就如同球场上的裁判,它要求法官对原被告或控辩双方的争议居中作出裁决,法官必须不偏不倚,严格保持中立。
2、独立性: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的表述,完整的司法独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德国学者曾将司法独立具体化为八个方面4:(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从目前我国学者们的论述看,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外部看是指法院独立,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二是从内部看是指法官独立,即法官独立对法律负责,法官在裁判时采取自由心证的原则,不受其他任何因素对其裁判的影响,不对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特别是上司负责,这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1应当指出的是,上述两个方面应当同时具备,任何一个方面的缺失都不会有真正的司法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