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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司法本性的沦丧与重塑

  3、专业性:法官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裁判者的角色,这一角色要求法官要有高人一等的权威,而法官的这种权威并不来源于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从根本上来源于法官的专业素养,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试想一下,一个法院食堂的大厨师去裁决案件,能获得当事人的认同吗?专业性要求法官要具有高明的法律学识,娴熟的司法技术以及高尚的司法职业道德。
  4、民主性:由于法官独立可能会造成法官擅断于法,所以现代司法制度对这种司法专断都加强了民主制约,由此产生司法的民主性,它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要接受社会监督,如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学者的评论等。二是实行陪审制度,如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由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而法官只负责主持庭审和适用法律作出判决。三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任何人都可以到法院旁听。四是司法程序上实行当事人主义,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5、权威性:这一特点是指“司法在决疑解纷上具有超越任何党派、个人权威、政府乃至议会的权威性” 2。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保障机制,也是平衡权力与权利、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最高手段。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判决非经法定程序和条件不容置疑、不可更改、不受挑战(有些国家甚至规定,既使事后发现错了也不改判),当其不能自动履行时,可以强制履行;二是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可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是否合宪进行审查;三是法院有行政审查权,可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乃至合理进行审查。
  6、被动性:这主要是指司法权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力,它不能积极主动地干预社会生活,只能在争端发生后应当事人或公诉机关的请求被动地介入,即不告不理;同时在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环节也要依靠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而启动,法院不能越俎代包,否则就有可能好心办坏事而丧失法院的中立立场。这正如贺卫方教授所指出的:“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难以保持公正的面目”3
  二、司法本性的沦丧---司法制度缺陷和司法改革失误分析
  根据上述对司法本性的分析,下面分析一下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措施,从中可以看出,许多制度和措施违反了司法的本质特性,导致司法不公,这也是不能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的根源。
  1、关于损害司法中立的分析
  (1)现行法律关于法院地位的规定损害了司法中立。《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的职能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虽然其中大部分内容说明的是要“通过审判活动”达到的效果,但其中大量的“惩办、维护、保卫、保护、保障、教育”等主动性的词语,给法院赋予了浓重的非中立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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