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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司法本性的沦丧与重塑

  (2)法院审判行政化,损害了司法中立。长期以来,我国的各项工作形成了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一切服从于行政,一切围绕着行政,一切为行政服务。法院多年来也把自己作为一个官方味道十足的“行政机关”,从事着超越司法权限、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这些行为及其背后的思想观念,非常明显地体现在各级法院的工作报告之中:“在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的监督下,我们围绕全市的中心工作,不断调整工作重点,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积极开展各项审判活动”这种表白无疑表明自己与行政工作保持一致。“法院把为辖区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地方工商企业服务确定为工作重点,制定完善了各项措施......”这句话如果放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十分正常,但作为法院来说,显然没有搞清楚自己的角色定位,把自己由一名仲裁者转化成一名“服务者”,自愿地放弃了自己的中立立场。在这种指导思想下,法院如何能公正地处理案件?
  2、关于损害司法独立的分析
  (1)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行政化 ,削弱了下级法院的独立性。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现实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 “上一级法院有权对下一级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甚至对个案进行所谓“提前介入”的干预,而下一级法院因处于被领导地位而不能不接受来自上级的指示,有的甚至还主动地就案件的判决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汇报”2。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严重地削弱了下级法院的独立性,并且变二审终审制为一审终审制,使当事人的上诉权流于形式,影响了司法公正。
  (2)法院管理体制的地方化严重损害了司法独立。第一,目前我国法院是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设置使地方法院成了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这是因为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的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由此司法独立大打折扣。第二,在这种设置模式之下,政府也名正言顺地成了法院实质上的上级。因为目前政府的行政长官绝大多数为同级党委的第一副书记(极少数为第二副书记),而法院院长连进入同级党委常委班子的都极少(有不少地方倒是公安局长能进入常委行列),有一部分法院院长能被选为党委委员。从中国政治观念中所注重的“党内排名”来看,法院院长当然要在政府行政长官(市长、区长)的领导之下。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党政机关、党政领导对法院审判的干预已是名正言顺,再谈独立审判,当然只能是说说而已了。由于上述原因,使地方各级法院实质上成为地方党政机关的一部分,要列入“市直部门”、“区直部门”等参加有关会议,要配合政府的中心工作,要接受当地组织部门的考核。第三,在这种设置模式下,法院的人事权掌握在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手里,经费管理权掌握在同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手里。由于“人财物”也依赖于地方政府,致使司法权成为了地方行政权的附庸,造成了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实。某基层法院院长曾经在全院大会上说:“我们审理案件,不但要讲法律效果,还要讲经济效果。你判一个案件执行一个案件,当地企业输了垮了,好象与你无关,但当地企业如果都垮了,全县经济滑坡了,谁来给你法官发工资?”这些不可能见诸于报刊及文件的话,形象地说明了导致司法不能独立的重要原因。
  (3)目前的审判程序无法保证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最根本的要求是法官独立,而目前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有最终决定权,实践中具体的过程是: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官做出的判决,要由没有参加开庭的庭长审核,再经过同样没有参加开庭的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发,有些重大疑难案件还要由一批没有参加该案审理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讨论后决定。这就造成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实,由此法官的权利被逐级剥夺殆尽,法官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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