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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司法本性的沦丧与重塑

  (2)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不利于司法民主。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下,法官审理案件时采取纠问式,法官作用大而当事人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3这决定了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而当事人的民主权利受到了很大抑制。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民主权利,可以说是这种诉讼模式的最大弊端。法官权力缺乏当事人权利的制约,必然导致司法专断,这显然违反了司法的民主性。但遗憾的是,虽然自90年代以来我国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开始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仍然主导着法院的审判,这在刑事诉讼中更为明显4。
  5、关于损害司法权威的分析:
  上文中多处已论及这一问题,因此不再重复。这里只从以下三个方面作简要分析:
  (1)我国的审级制度对司法权威的损害。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但在这一程序之外又有审判监督程序,这就使得经过两审后的终审判决实际上并没有终局效力,一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则判决又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当事人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次数不受限制,这就使得判决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践中一个案件在五年的时间里先后经过十几次审判,法 院 先 后 下 达过 十 几个判决1,最终又回到了最初的一审判决。在这种反复的折腾中,法院的权威丧失殆尽。当事人无法理解法院的判决怎么可以像烙烧饼一样翻来覆去。
  (2)行政诉讼法不完善、行政诉讼难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严重缺陷,突出表现在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过窄,相当多的行政行为还没有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特别是对抽象行政行为还不能进行诉讼;另外法院对行政行为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能进行合理行审查,这都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当前行政诉讼难也是损害司法权威的突出问题,多数人不敢告行政机关,面对行政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只能忍气吞声;有些政府官员也不把平民百姓和法院看在眼里,或出言威胁原告、或拒不出庭应诉、或自命“领导”给法院下“命令”;一些法院也慑于外来的压力,有案不敢收甚至做出违法裁判,甚至出现被告行政机关当庭拘捕原告的现象;相当多的行政机关败诉的行政判决无法执行。这实际上是司法权向行政权的屈服。
  (3)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要接受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人大的立法行为,即我国法院还没有违宪审查权。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的司法权威无疑又打了个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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