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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司法本性的沦丧与重塑

  6、关于损害司法被动性的分析
  (1)法院审执不分,损害了司法的被动性。目前判决的执行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承担,这违反了司法的被动性。根据法律规定,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具有被动性。而执行判决则是一种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并为司法判决提供坚强后盾。审执不分造成法院角色的两重性。在这种体系设计下,本来应该由警察、军队为法院提供的国家强制力后盾不得不由法院自身来提供,此“后盾”也就名存实亡了。把法院推向执行的第一线,还导致的一个后果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心目中,法院的公正地位已经倾斜了。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就是“给我做主的”,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是帮着对方讨债的”。判决本身是否公正已经被忽略了。由于法官疲于执行,四处奔波,周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使法院、法官与社会的距离越来越近,公信度随之大大降低。
  (2)一些法院的具体工作方式损害了司法的被动性。如近几年在一些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常见的说法并曾作为经验在各地法院交流的做法: “我们克服‘就案办案’、‘等案上门’的陈旧思想,主动上门为企业提供服务,清理帐目,促使企业及时诉讼,以最大限度地为企业追回欠款......”。上述做法恰恰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这两个特征。法院的职能只能是被动地对原被告的债务纠纷进行审查和判断,法院自居为“追回欠款”的功臣,更是混淆了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界限。此外,常见于工作报告中的一些时兴“提法”,也表明了司法权的行使不当。如“拓宽服务领域,与有关政府部门配合,建立专门法庭”、“坚持严打方针,在侦察阶段就提前介入,快审快判,从重从严”等等,置严格的组织法与程序法于不顾,超越了司法权行使的限度。
  (3)以法院为主体的司法改革损害了司法的被动性。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司法机关只能消极被动地适用法律处理各种纠纷,而不能有任何积极主动的创新。司法机关的任何创新都可能违法。这是因为,司法活动是一种适法活动,不是立法活动1。而司法改革是一种立法活动,是立法机关改变现行司法法律的规定或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科学、不合理的做法的立法活动。司法活动是一种程序性非常强的活动,违反法定程序无效是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打着改革旗号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都是不可接受的。目前以法院为主体的司法改革显然超越了审判机关的权限,因此最高法院制定的许多改革措施都是违法的,这种以违法为代价的改革不仅损害司法的被动性,也最终损害了司法权威。所以学者们指出:“司法改革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有步骤、有秩序有目的地进行,既不允许别的机关越俎代庖,也不允许司法机关自己反复试验和探索,司法机关‘一计不成又生一计’的折腾是热情的错误释放”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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