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票据对价支付之例外
这只适用于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即“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由于缺乏对价的支持,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行使的权利要受到两重限制:其一,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也就是说,前手的权利完整,持票人的权利才完整;前手的权利有瑕疵,持票人的权利也有瑕疵;前手实际上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的权利也不存在。其二,持票人只能对除直接前手之外的人主张权利。以赠与为例,如果持票人持票向付款人主张付款遭到拒绝,受赠人在其前手权利完整时,可以向赠与人的前手追索,但不得向赠与人追索。但这一限制不适用于因税收取得的票据。易言之,如果税务机关持票要求付款遭到拒绝,其有权向直接前手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追索。
四、票据无因性与诚实信用的平衡点——票据对价
票据是客观经济生活的产物,是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又称流通证券,是权利财产的一种。其全部权利依票据的交付或背书而合法转让,善意的受让人享有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不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的影响。票据的这一功能旨在促进票据的流通使用,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使人们乐于使用票据,放心接受票据,从而发挥票据的经济职能。诚如梁宇贤先生所言:“‘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
票据法上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⒂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世界各国都在
票据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些原则,确保票据在流通领域畅通无阻,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有无的影响。这种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效力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二)持票人不付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第三人。⒃ 票据的无因性极大地提高了票据的作用,使票据的结算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最充分的保护。然而,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在发挥着它特有的功能的同时,也暴露出一定的固有的缺陷,即由于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之外,票据责任的履行不受任何原因关系有缺陷或违法而无效的因素的影响,大大限制了票据债务人对以转让取得的票据的债权人的抗辩。同时,商事交往中的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忽略,甚至一些不法分子会利用票据关系中的原因关系中存在的缺陷,运用票据进行金融欺诈、非法谋利等活动。
商法必须有足够的弹性从而适应商事惯例的变化。⒄ 作为商法重要分支的
票据法来源于票据流通的一般规则与惯例,如何使法律的规定适应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协调上述矛盾,已经成为了当今
票据法的重要课题之一。世界各国都根据本国国情建立起票据制度,且均将给付对价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使之成为票据法律制度中的“经济杠杆”,发挥着协调和平衡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