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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撤诉效果的溯及力考察

  德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如果撤诉或因被未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 。《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诉之撤回”第(3)项规定,“诉经撤回后,视为未发生诉讼系属” 。所谓诉讼系属,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争执,现存于法院的—种事实状态。
  日本《民法典》第149条规定,“裁判上的请求,于诉被驳回或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新民事诉讼法》第262条“撤回诉讼的效力”第一款规定,“诉讼,对撤回诉讼的部分,视为自始即未系属”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 ,“诉的撤销意味着将诉讼从开始之初便归于消灭”,“诉的撤销—旦实施,诉讼就其撤销部分归属于未起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1条“因起诉之中断”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其诉,视为不中断” 。“起诉所生之中断效力,亦非绝对的,必须未撤回其诉始可” 。查台湾《民律草案》282条,其立法理由为“撤回其诉,是当事人抛弃其依诉而生的保障请求权”“始与未起诉无异,故视为不中断” 。《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诉之撤回之效力”规定,“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 。
  从法、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撤诉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视为未起诉,不存在因撤诉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问题。
  【对国内二种观点的分析】
  起诉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在法、德、日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40条也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超,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这一大前提从国外到国内,从立法到司法,从理论到实务未发现有人提出异议。这是我们讨论的前提之一。其二,撤诉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视为未起诉”。对此,尽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学界不管是持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者,还是持诉讼时效不中断者都认可此观点。按照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方式,即从大前提、小前提直至推出结论,我们将这一逻辑形式运用于对此问题的推理中,起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撤诉视为未起诉就是大前提,撤诉行为是小前提,应能逻辑的得出诉讼时效是否重新计算的结论。然而,推出的结论是截然不同的,甚至可以说是相反的。因此,我们只能从主张各自观点的理由中寻找差异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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