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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的刑法化

  正确认识和理解犯罪人救助被害人制度,要求我们必须正确认识犯罪人救助被害人与犯罪中止的关系。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的一种重要情形。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中止的一种重要情形,是指在犯罪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由于距离犯罪结果发生还有一段时间,这时如果要中止犯罪,就要积极地采取措施,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犯罪中止,除了要求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犯罪分子在自认为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愿而采取措施以外,还要求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即没有发生相应的犯罪结果。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人救助被害人与犯罪中止之间具有一种交叉关系,因而在适用上会发生“竞合”。例如,犯罪人欲杀害被害人,在向被害人行凶后,后悔不应杀害被害人,于是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经过抢救,被害人脱离了生命危险。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救助,同时也是犯罪中止。这就发生了法律上的竞合关系。在发生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如何适用呢?
  关于法律竞合,我国刑法学界通常将其分为包容竞合和交叉竞合两种类型。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具有竞合关系的不同的法律规范呢?对此,我国学者之间有不同的主张。如陈兴良教授认为,“针对不同类型的法条竞合,应当确定不同的法条适用原则:(1)在实害法和危险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实害法优于危险法的原则适用实害法排除危险法,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如造成实害结果,应适用实害犯的法条而排除危险犯的法条。(2)在基本法和补充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适用基本法而排除补充法。(3)在特别法和普通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而排除普通法。(4)在法条交叉的情况下,应根据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适用复杂法而排除简单法。(5)在特殊情况下,即当适用特别法或复杂法(轻法)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普通法或简单法(重法)。重法优于轻法是上述法条竞合适用法条基本原则的必不可少的补充原则”。 而著名学者肖中华则基于对法律竞合的含义的不同认识 ,主张“从科学性的角度出发,在法条竞合的情形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是法条适用的原则,重法优于轻法不应作为法条竞合法条适用的主要原则或者补充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竞合问题,不宜简单地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为适用原则,更不能以重法优于轻法为适用原则。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法律竞合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原则。即对于包容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对于交叉竞合则应适用“量的优化”原则。所谓“量的优化”原则,也可称为“力度较大”原则,就是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如果是惩罚性的法律规范的交叉竞合,就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如果是奖赏性的法律规范的交叉竞合,则适用最有利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哪一法律规范的适用力度较大,就适用哪一法律规范。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下,之所以要适用“量的优化”原则,是因为立法者的本意无论是为了惩罚,还是褒奖和优待,其规定不同的法律规范的目的就在于对不同的行为,给予不同力度或者程度的反应。这一原则不仅是在刑事法律规范发生交叉竞合的情况下适用,而且在任何性质的法律规范发生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均应以此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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