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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火灾免责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以承运人火灾免责为原则,以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例外,未明确提及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归属,但可推论应由承运人负举证之责,且默示规定承运人本人过失的举证责任归索赔人;《汉堡规则》以承运人应就货损或灭失负赔偿之责为原则,唯火灾一项以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为前提;明确规定证明此项过失的举证责任归索赔人,但对于由谁负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规定模凌两可;在“索赔人要求”的情况下,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归承运人,应是该种表述应有之义;那么在“承运人要求”之场合,此种举证责任理所应当归索赔人;如果说“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在此处适用的话,则意味着索赔人主张索赔时即应负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而承运人主张免责时便应负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问题是索赔人的索赔主张与承运人的免责主张往往是对流条件,因而变成了索赔人与承运人同时负有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法定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当索赔人不能或无法证明或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之情况下,即应承担败诉之结果,而火灾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有关此点的解释,有待《汉堡规则》各缔约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澄清。
  3 相关国家对火灾免责举证责任的规定
  (1)美国火灾法(46 U.S Code S182 R.S 4282)规定:索赔人必须证明承运人对火灾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承运人方不得援引免责条款。也即,该火灾法优先于《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第2项火灾免责之规定 。而且该项举证责任还包括火灾原因的举证。但无论由谁负火灾起因之举证责任,双方都必须尽可能举出可能得到的各种证据。法院对此种举证则必须按常识,间接推测的证据及专家证言综合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依美国火灾法,即便火灾原因和承运人过失的举证责任归索赔人,承运人也必须积极举证,此点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才负有举证之义务的一般举证原则明显不同。美国第5巡回法院在Westinghouse v.Leslie Lykes 案中一致认为:“一旦承运人证实灭失或损坏是由于火灾所致,举证责任即回归货方,证明火灾是由于船东的故意或过失所致。因此,应由货方用数量上占优势的证据来证明火灾原因,同时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致。”第2巡回法院在Asbestos Corp.v.Cyprien Fabre (The Marquette) 亦认定:“若承运人证明货损是由火灾所致,托运人必须证明是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该项损害”。而美国纽约南区法院在Sandgate Castle 案中,则赋予了索赔人广泛的询问权,为使其解除非常重的举证责任,法院赋予货方相当大的自由。此外,在Asbestos Corp.Ltd.v. Compagnie de Navigation Fraissinet 这一权威判例中法院再次重申:尽管有火灾免责,但灭火设备的“不适航”仍然是船东应承担的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火灾法仅对美国船舶适用,对外国船舶则仍应适用《海牙规则》或《威斯比规则》,这明显反映了其保护鼓励本国人投资海上冒险事业的航运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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