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可以援引的抗辩理由,似乎是《
保险法》第
17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以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首先,船舶保险合同属专业保险合同,若依据1986年条款(适用于非沿海内河船舶)或1988年条款,本案沉船事故均属保险责任范围。一般的非专业人士往往容易认为投保了“一切险”保险人也即应对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一切海损事故负责。特别是1996年条款对1988年条款的相应条款作了重大原则性修改,保险人理应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向原告作明确说明。但被告却未作任何说明。事实上,即便保险理论界专门研究海上
保险法的专家学者们迄今没有一位曾清晰明确地指出过此种区别,作为船东的原告当然更不可能事先明知此种变更。
其次,1996年条款对被保险人相当不利,条款规定的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尽公平合理。一般而言,船舶失事当时船舶往往已经不适航,且船舶潜在缺陷导致的保险船舶灭失依1986年条款属承保之列,人们往往不会注意此种细微的区别,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理应明确说明此种区别,以便被保险人考虑决定是否加保附加险,或选择适用保险条款。
此外,《
保险法》第
30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也可作为抗辩理由之一,不过,此项抗辩效力相当弱,因为,本案保险条款从文义上看,相当明确,不存在误解或可作多种解释的情形,因而也就不存在争议存在的基础或前提。
基以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根据本案适用的保险条款,贵司处于不利地位,依据本案船舶保险合同索赔保险金额有相当难度,大约只有不超过50%的胜诉希望。亦即,以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但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也会有重大争议。我们建议由贵司委托本所与保险人交涉,我们将采取先发律师函的方式,尽可能寻求庭外和解解决本案争议。依据我们的经验,保险人往往有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作出较大让步,以达到尽量挽回损失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