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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放行争议案再审听证代理意见书

  兹引述一、二审法院有关判决理由与依据,供贵合议庭参考:
  1、武汉海事法院(1996)武海法商字第66号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卖方交付货物与承运人收受货物的关系,申请人作为承运人,将正本提单交与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过错;对争议的两票货物的正本提单交付,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有关业务员签名并转传的传真要求而放单也没有过错。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终字第96号判决认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一种物权凭证。申请人在没有得到被申请人正式书面确认通知的情况下,将本案所争议的三份提单放给了DSL公司,致使托运人丧失对货物的控制和支配,导致三票货物的货款不能收回。对此,申请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货款及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
  四、再审的理由与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将买方指示承运人向DSL公司放行提单的传真发送给申请人的行为性质?亦即该发送放行提单的指示的传真是否构成被申请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申请人向DSL公司放行提单?二是本案应适用的法律究竟是中国《海商法》或提单载明的美国相关法律?亦即,记名提单是否物权凭证?承运人是否有权不凭正本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放货?托运人保留正本记名提单能否保留提单的担保物权?
  
  (一)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
  二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未涉讼的五票货物的提单系经包装公司确认后,用传真通知马士基公司放单外,其他事实属实。包装公司交付马士基公司的八票货物中,提单号为NKG900451、NKG900481、NKG900499三票价值256178.04美元的货物,由于马士基公司未经包装公司确认而将提单放给了上海DSL,致使包装公司没能收到货款。”
  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毫无根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此种认定。
  (1) 按上述二审法院的认定,未涉讼的五票货物的提单均由被申请人用传真通知申请人放单。事实上被申请人对该五票货物的提单均是用电话口头通知放单的。既然被申请人主张是用传真通知放单的,依据《民诉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负有证明用传真通知的举证责任,然而,在整个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举出任何一份此种所谓“传真通知”,听证庭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四份“传真通知”,未经法庭质证,且我们在此之前从未见过,没有传真回执,不能排除事后补填的可能,否则,如此重要的证据,被申请人为何在整个一、二审期间不向法庭举证?我们实在不能理解二审法院根据什么认定存在此种所谓传真通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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