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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放行争议案再审听证代理意见书

  (2) 二审法院有意回避对被申请人将香港买方于1995年11月24日及12月5日传真指示申请人向DSL放行提单的指示传真给申请人的行为作独立定性。该两份传真内容为:“请贵司除签一套提单给上海DSL公司外,另发一份货物收货单给他们。”同时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传真后,当天将该传真指示再传真给申请人。申请人按该传真指示将正本提单直接寄给了DSL公司,同时给被申请人签发了货物收据。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10天后香港买方再次传真指示申请人,内容同上,亦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妥后,业务经办杜燕在该传真上附注“货物收据正本做好后,先传真一份我司,确认无误后再寄出”并传真给申请人。申请人即按该传真的要求办理。被申请人同样在仅收到货物收据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相关的8票货物项下的提单均是应被申请人的要求直接放行给DSL公司的,尽管双方在是用电话通知放单还是用传真通知放单问题上有争议,在连续6次向被申请人指定的同一人放单之情况下,申请人又接到被申请人传真确认香港买方向该相同的人放单的明确指示,申请人没有丝毫理由不按该放单传真指示行事。更值一提的是,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一直向DSL公司放行提单,如果被申请人不同意继续向该DSL公司放单,其理应在其宣称的未经其同意的第一次放单之日的1995年10月26日的合理时间内,向申请人明示其相反的指示,然而,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向DSL公司放单的做法提出任何异议!被申请人的此种不作为理应视为默示同意。至于听证庭上被申请人主张杜燕系该公司打杂的临时工、因为申请人的传真线路不通故代为转传真等辩解。我们认为其明显违背常识、情理,根本不足采信!一则杜燕的批注为:“货物收据正本做好后,先传真一份我司,确认无误后再寄出”,这哪是打杂的临时工所能为?二则,如果申请人的传真线路不通,为何被申请人却当天即传给了申请人?特别是难道事隔十天后申请人的传真线路又不通?
  (3) 被申请人未能收回三票货物的货款与申请人按其指示向DSL公司放单的行为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结汇方式为跟单信用证,被申请人自已宣称其中五票货物的提单是其传真通知申请人向DSL放行提单的,且该五票货物的货款已顺利结汇。听证庭上被申请人的律师当庭承认:信用证的单据要求不需要正本提单,而是以货物收据结汇;因此被申请人未能收回三票货物的货款与申请人向DSL公司放行提单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至于申请人向DSL放行正本提单“致使托运人丧失对货物的控制和支配,导致三票货物的货款不能收回”之说完全不能成立。论证见第(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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