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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ean Glory 轮碰撞争议案代理词

  由上可见,“9478”对碰撞应承担主要责任。
  十、“9478”的损失证据材料不真实,无证明效力
  尽管渔船损失与我方无关,但为协助法庭查明事实,我们还是提出如下质疑:
  1. 我方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出其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无船舶所有权证书
  无船舶检验证书
  无船舶登记证书等等
  作为诉讼一方,被告无法对其审核、质证。因为该些证据根本不用出证明,登记档案里都有存档资料。
  2. 由于原告未提供船舶证书,其5吨柴油,700公斤机油更让人不可信。
  (其在海事报告中称柴油10吨,机油1000公公斤;渔货量超报10倍)
  3. 船舶建造合同,显然严重不实
  渔监证明,其1996年1月建成下水,而建造合同为1995年12月24日签订。四份付款收据编号紧连在一起,时间却跨跃近五个月,最前一份为NO.0001983,最后一份为NO.0001980,虚假得明显。
  4. 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船舶全损最长计算渔讯损失为二个月。因此,我们请求法庭对原告损失部分的证据暂不认定。
  十一、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问题
  在不影响我方对碰撞事实、责任基本观点的前提下,我们谈几点观点,供贵合议庭参考。
  对杨正林因前述海事不幸身亡表示同情与哀悼。
  原告起诉称,人身伤害损失748,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审时修改为832000元。但是无证据证明。
  1. 根据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按该证明计算每年为3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当地渔业人员收入的国家法定统计数据。
  2. 原告没有提供国家税收凭证以证明其合法收入是多少。
  3. 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其雇主分担。因为杨正林不会游泳,本不宜任船员,至少在海上作业时应着救生衣。而船东雇用一个不会游泳的人任船员,又不提供必要的救生设备,对其进行必要的海上救生常识训练,导致杨正林死亡的近因是因为船东的过失。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碰撞事实与被告方的“Ocean Glory”轮无关。肇事船应是另外一条船舶。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些证据以证明其所陈述的海事系“Ocean Glory”轮所为,但经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认定。
  1. 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Ocean Glory”轮为碰撞的一方船舶。
  2. 原告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也不能依诉讼程序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有的间接证据明显系事后捏造出来的;有的间接证据自身不能证明什么问题;有的间接证据根本就不是法定文件;有的间接证据根本否定了“Ocean Glory”为肇事船;许多间接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有充分的确证排除了Ocean Glory轮为肇事船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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