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原审据以定案的1993年《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第二章二(十二)“船舶与本身以外的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发生猛力的直接接触,也视为碰撞…因碰撞造成本身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解释对船舶碰撞及触碰的解释完全是错误的,对本案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
① 该解释根本不具有对本案强制适用的效力。必须指出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1998)1号文对该解释的效力范围已作定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只在其本公司范围内适用”。质言之,该解释对本案并不具有适用效力,因为天安保险公司并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
② 该“解释”完全是错误的。无论从常识,或是制定者本意、还是逻辑上看,该解释均违背
保险法基本原理。
A、 从常识上看:原则上同一法律概念应当具有同一含义,而在同一法规或文件、合同中的同一法律概念理应具有同一含义。然而,该解释却无视保险合同第五条“碰撞责任”中已对船舶触碰作了限定性的规定的事实:也即,“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而另行将船舶触碰概念解释为所谓“与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猛力的直接接触”。也即毫无根据地将责任险中的船舶触碰的具体概念,置换成基本险中的抽象概念;值得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依
保险法基本原理,基本险承保的风险范围不可能大于附加险承保的风险范围,且是可预测的,有明确范围的。原则上在基本险中的船舶触碰对象的范围,必定小于在特殊附加险中的范围。这是由财产保险的原理决定的。“财产保险的数理基础是大数法则,即把处于可能发生率等同机会的同等危险中的多数个人或单位集中起来,测出事故发生率即概率,然后根据概率计算保险费率,作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P463 司玉琢等《新编海商法学》1998。而旧保单第四条(三)款中的“碰撞”是基本险;第五条中的“碰撞责任”属责任险,本质上属于特别附加险;仅是为了船东投保方便而附加在保单中一并办理投保。
B、 从制定者本意上析:“固定物和浮动物”从来就不是国内船舶保险合同中的用语。无论是1988年条款(经1993年修订),还是1996年条款对船舶触碰,均明确使用具体的概念,而从未使用诸如‘固定物和浮动物’等抽象的概念。这决不是偶然的,而是制定者有意区别于远洋船舶保险条款。这种抽象概念来源于1986年《PICC船舶保险条款》(前身为1972年和1976年条款,适用于远洋船舶)实际上中国船舶保险条款是以英国船舶保险条款为兰本,但SG船舶保险条款、1983年及1995年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对于船舶触碰其基本险均使用十分有限的具体的概念,诸如:“同航空器或类似装置及从其上跌落的物体和同陆上运输工具、码头、港口设备或装置的接触”(1983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6.1.7款)“与陆上运输工具、码头、港口设备或设施接触”“与航空器、直升机或类似物体,或从其上坠落的物体接触”(1995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6.1.6与6.2.5款)根本未使用“固定物和浮动物”等抽象概念。仅是在船舶保陪保险,也即附加特殊责任险中才用Damage to fixed and floating objects(触碰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的损害赔偿)〖见《 P & I CLUBS LAW AND PRACTICE》 BY Steven J.Haxelwood LLP 1994.〗保赔保险正是一种典型的特殊附加险,其承保范围远较一般基本险范围广,凡是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不保的危险,几乎均在其承保之列。但其保险费率却是浮动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解释却恰恰相反,在基本险中用抽象概念,而在特殊附加险中用具体概念,这无论如何不可能是制定者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