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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上诉审代理词

  6、 此外,从词义上看:该解释强调的是“猛力的直接接触”,而新世纪轮据称是“吸入”芦苇等物,“猛力接触”与“吸入”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何况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其一审代理词中所称的‘发动机从船底前部吸水管吸入水…其推进装置容易与水上漂浮物发生碰撞或触碰’。庭审中还称其吸水管直径比人体还大,但没有任何防护罩。既然吸水口是在船底,又如何能与水上漂浮物触碰?且若高速前进中的船舶应当会产生向前向两边相当大的推力,此种推力大到可能造成间接船舶碰撞(即浪损),早已把水上漂浮物推开;因此,要么该芦苇等漂浮物是在该轮静止状态下进入吸水口,要么该芦苇等物是在水体中而非漂浮在水面,这也就不是所谓漂浮物了;如果该轮真的没有防护罩且容易吸入漂浮物,被上诉人明知有此种风险,在投保当时理应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海商法》第222条之告知义务,即“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既然此种高速客轮,按被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任何防护装置,容易吸入漂浮物,从而损坏主机,当然属于该条之“有关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再者,“浮动物”与“漂浮物”是性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人为设置的构造物,后者不具有人为因素,根本不在船舶保险范围之列。即便芦苇、绳子等物属于“漂浮物”也决不等同于“浮动物”。“浮动物”是指“可移动的构造物”。而构造物显然与漂浮物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回事。
  
  综上所述,国内船舶保险条款从未承保所谓船舶触碰“固定的和浮动的物体”。保单条款从未使用该抽象术语就是明证;至于人保的《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姑且不论其是否能约束其他公司,暂且不论其是否具有对抗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效力,我们认为它是有关草拟人员对“船舶触碰”未作深入研究,对何谓“固定物和浮动物”未能正确理解,对基本险与责任险的基本概念未能准确理解的必然产物。即便本案要适用所谓“固定物和浮动物”,我们已从其渊源、常识、语义、词义、逻辑、制定者本意、理论、司法解释各方面充分论证了本案新世纪轮因机器吸入芦苇等漂浮物根本不属于本案保险承保范围。
  三、关于新世纪轮是否属于“爆炸”事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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