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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综论

  自然人拥有行为能力,意味着他能够理解并从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由于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往往取决于年龄、体能和智力等方面的因素,各国法律一般据此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为三,即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人,被称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只有部分行为能力、只能从事某些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法律活动的人,被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行为能力、不能独立从事法律活动的人,被称为“无行为能力人”。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112条和第13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以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后者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应该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行为能力的概念可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行为能力是指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即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广义的行为能力则除了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外,还包括从事非法行为的能力。例如,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节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看,显然采用的是狭义行为能力的概念。
  责任能力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法或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能力。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没有行为能力,就谈不上责任能力,但是,有行为能力却不一定有责任能力,即有从事违法行为的能力,不一定有承担由此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能力。在责任能力作为行为能力一种特殊形式,往往表现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之中。法律设定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促使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及保护他人的社会的合法利益。责任能力通常区分为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行政责任能力和违宪责任能力等类型。
  四、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概念、构成条件和基本特性
  法律关系客体一语,可以有两层含义:一指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即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二指法律关系的“现实根据”或法律关系据以建立的事物,即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此所谓法律关系客体,系后一层含义。至于第一层含义所说的社会生活关系,则被作为法律关系的原型或实质内容,具体已如前述,此不赘言。
  客体相对于主体,是主体的认识或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相对于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则是权利义务的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故而又可称之为权义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或纽结。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基于对社会生活主体的利益的确认和界分而形成。利益并非虚幻的存在,它必然有自己的载体,必然表现在各种有形或无形的事物之上。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不过是针对同一事物或标的提出了不同的利益主张而已。因此,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形成过程,或者说法律关系形成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不同主体在同一事物上的不同利益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和界分的过程。在各种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之所以在对应的意义上存在,其现实根据就在于它们是指向共同的对象或标的。
  任何事物要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有价性,即对主体具有价值,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一切事物只有对主体具有现实的和潜在的价值,才有可能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利益之争,才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其所属,作出权利和义务的界分。
  其二,法律性,即为法律所规定和调控。并非一切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对主体具有价值的事物,都自然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要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除了要具备满足主体需要的价值以外,还必须被纳入法律调控的范围。有价性是一切社会生活关系客体的共同的构成条件,法律性则是构成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条件。
  法律关系客体与法律关系主体一样,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这样两上基本特性。法律性已如上述,它是法律关系客体区别于非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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