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除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之外,权利和义务还可能在各种非法律的意义上存在,如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宗教上的权利和义务、习惯上的权利和义务、各种非国家的社会组织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尽管与这些不同类型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共同点,而且在内容上常常会与后者发生重合(尤其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但它从总体上区别后者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其所具有的法律性。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为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和保证落实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法律具有一般、明确、强制等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征,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显然也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对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特点,我们还可以在更具体的比较——如与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比较——中予以详尽的展示。
应该指出的是,以上所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笼统和广泛的意义上的。实际上,对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作出更为细致的区分。按照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W. N. Hohfeld, 1878年~1918年)的分析,在实际的法律活动中,权利—义务可细分为以下四种不同情况:(1)要求权和义务(Claim-right, Duty),指权利人要求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如张三要求李四还钱。(2)自由权和无要求权(Liberty-right, No-right),指权利人不受义务人干预的作为或不作为。例如,地主可以自由地在自己的土地上散步。(3)权力和责任(Power, Liability),指权利人通过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例如,财产所有人有权制作遗嘱改变相关的财产继承法律关系。他人有责任服从这种改变。(4)豁免权和无能力(Immunity-right, Disability),指权利人享有不受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影响而改变某一既定法律关系的自由。例如,议员在议会辩论中的言论即使内容构成诽谤,也有不受追究的特权,被诽谤人则成为“无能力”的人。霍氏的精湛分析,显然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认识和运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概念。
(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构成部分,任何法律关系都是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体。尽管权利和义务的含义不同,但它们之间密切关联、相反相成,具有高度的统一性。从总体上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具体地说,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表现如下:
1、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共同客体为指向,客体的同一性是权利义务统一性的重要表现:
2、权利和义务是一种相互对应的关系,权利的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义务的履行则是权利实现的保证;
3、从权利和义务本身看,权利以不滥用权利为界限,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是权利人的义务;义务的履行也以法律限定的范围为界限,法不限制即自由。
4、在现代民主社会中,从总体上说,不存在绝对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奴隶不是主体),任何法律主体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
当然,从具体法律关系的情况看,在有些法律关系如买卖法律关系中,主体同时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另一些法律关系中,则主体或者是权利主体,或者是义务主体。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如果张三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那么他就是权利主体,其他所有人则是义务主体,负有不侵害其所有权的义务。另外,即使在主体同时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在一般情况下也必须严格区别权利和义务;是权利就不是义务,是义务就不是权利。当然,这里说的是一般情况,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权利和义务一体的情况,例如,我国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官员的权力既是其职权也是职责。
六、法律关系的运行:法律事实
(一)法律关系的运行与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都有一个动态运行的过程,即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形成”指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指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的改变;“消除”指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终止。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客观现象。例如,合同签订,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情势变更,可能导致法律关系在内容等方面的相应变化;合同履行,导致合同法律关系的终结或解除。在这里,合同签订、情势变更和合同履行,就是导致合同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法律事实。
从人类的角度看,客观现象与主观现象相对,指人的主观意识以外的任何现象。客观现象包罗甚广,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它既包括各种社会现象,也包括各种与人类生活相关联的自然现象。但是,在众多的客观现象中,只有那些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客观现象,才具有法律意义,而任何客观现象是不是具有法律意义,则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原因,它不同于其他各种可能影响法律关系实际运行的因素或条件。从法律关系的实际运行情况看,可能会有各种因素在其中发生作用,这些因素在总体上构成了法律关系实际运行的条件。法律事实当然也属于这种影响法律关系运行的条件。但是,与其他各种条件因素不同,法律事实对法律关系实际运行的影响是因果联系意义上的,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对于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除来说,法律事实不是一般意义上起作用的条件,而是作为原因起作用的条件。例如,在各种具体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中,具备主体资格(即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具有权利和义务的载体等,是各种具体法律关系形成的共同的先决条件,但是,具备这些条件因素并不能导致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法律关系的产生有待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签订买卖合同或达成口头的买卖合意。
应该说明的是,前面我们曾从法律调整实现的角度,把法律关系划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现实法律关系。由于抽象法律关系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以法律设定的一般模式的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在抽象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引进法律关系产生的意义,属于法律事实。在现实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是现实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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