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进口五千吨智利鱼粉品质争议案最高法院再审代理词

  2、事实上,自89年6月初起,6月9日、6月13日、6月22日、6月26日、7月11日,(证据28)上诉人一直与联中公司交涉将鱼粉改卸秦皇岛,若6月2日合同是真实的,对供方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条款,国贸决无可能撕毁合同去卖与新客户。
  3、实际上,直到船已抵上海港,国贸仍未找到下手买家,结果因中国市场鱼粉大批到货,市场供过于求,加之国际市场鱼粉价格持续跌价,导致国内市价剧跌。对此事实刘温实当庭承认:“五月份中国进口鱼粉数量太大,供过于求,市价大幅下跌”(证据29)。89年8月3日,国贸还称:“鱼粉价格春节以来节节暴跌,我司经营本批鱼粉将蒙受巨额亏损”(证据30)。
  三、本案不存在任何足以改变双方风险责任划分的特约。
  1、双方原合同约定“CNF FO,在装船港不含有活虫”,尽管国贸单方强行划去了“在装船港”四字,但联中公司并未接受这一删改,而且坚拒再加上“在目的港”四字。表明双方均明知CNF合同的含义。
  2、《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8条对本案并不适用。若要适用,则必须同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也即可以得出双方截然相反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国贸并未能如愿以偿地加上“在目的港”四字,因而其欲变象征性交货条件为目的港实际交货条件的愿望并未实现。因此,约束双方的仍是CNF条件。
  四、复检权的规定与品质担保期限无关。(详见二审代理词第三点)
  1、本案合同没有关于鱼粉品质担保期限的任何约定,也没有保证鱼粉到岸后无虫的任何规定。
  2、复检权的规定与本案之象征性交货条件相吻合。复检结果仅在能证明货物品质不符是由于卖方原因所致之情况下,才能向卖方索赔。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为CNF,不存在任何足以改变该条件风险责任划分的特约,复检权与品质担保期限无关。上诉人单方强行删除“在装船港”四字,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坚拒其加上“在目的港”四字就是明证。双方意思表示清楚明白,并无《公约》第8条适宜用之余地。因此卖方只需在智利港按质按量按时装船,便已完成己之合同义务,联中公司已充分举证在装船港、中途港及目的港船上均无任何活虫,并已证明智利迄今并不存在拟白腹皮蠹虫。反之,上诉人未完成任何一项法定举证责任,所谓7月27日船上检疫发现拟白腹皮蠹活虫之说,所谓熏蒸两个月之说,所谓鱼粉因生虫、熏蒸被海关、检疫所查封不得销售直至9月26日才放行之说均属伪证。二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完成任何一项法定举证责任之情况下,在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任何违约行为之情况下,在上诉人的全部诉讼主张完全建立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之情况下,根据上诉人矛盾百出,甚至明显伪证的材料,毫无根据地判令被上诉人承担70%的所谓由于鱼粉生虫、熏蒸、延误销售季节所致的损失,错误至为明显。我们欣慰地看到最高法院已在(1998)经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了“原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正确裁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