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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赔偿案代理词

  1999年4月,原告依法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1999)岩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即本案第三人)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有效。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经该再审以(2000)岩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第三人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登记,并办理了龙抵证(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因被告尚未依法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亦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该抵押违反了《担保法》之规定,抵押无效”(附件6)。
  值得一提的是:直至原告2001年11月依法起诉,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未告知第三人未实际取得上述宗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亦未告知该土地抵押权证明书无效的事实。而且被告早在1997年6月在同样情况下,为第三人向工行龙津支行抵押贷款出具过另一份同样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这一事实证实被告是明知故犯。
  二、争议问题
  (一) 本案是否存在时效障碍?
  (二) 被告对涉案宗地作出抵押登记及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 被告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
  (四) 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本案诉讼的法律性质为国家行政赔偿,而国家赔偿包括国家行政赔偿的请求赔偿时效为两年。且应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定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三个月时效,对本案并不适用。因为本案并非行政诉讼,而是国家行政赔偿诉讼。而《国家赔偿法》第32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定为违法之日起计算。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也已明确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早在1998年3月20日便早已作出,但直至2000年1月4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岩经再字第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才有可能知道被告违法行政的事实。原告于2001年8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在两个月届满后,未依法给予赔偿。原告别无选择于2001年11月21日正式向贵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存在时效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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