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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赔偿案代理词

  最高法院最近的几个司法解释肯定了在类似的情况下,被告应负行政或民事赔偿责任。
  1、 1996年4月19日《最高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指出:鉴证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审查合同,对主体不合格或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予以鉴证,致使一方当事人受到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鉴证机关予以赔偿。鉴证机关除退还收取的鉴证费外,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 1996年3月27日法复(1996)3号《最高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重申了上述赔偿原则。
  (四)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的后果。
  1、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回78万元贷款,尚未收回的也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第三人贷款的使用,未尽监督义务”。
  我们认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权益。若被告依法行政,第三人就不可能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也不可能取得土地抵押权证明书,原告不可能借巨款给第三人,原告也就不会无辜遭受贷款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收回巨额贷款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至于原告已收回78万元贷款之说,一则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则“已收回78万元贷款”与“第三人用该贷款偿还其先前所欠的旧贷款”之间有本质的区别。事实上第三人迄今未偿还该贷款分文本金,这一事实,有已生效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岩经初字第16号民判决证实(附件6第4页)。退一万步言,假设第三人确实用该贷款偿还了部分其先前的借款,并不等于本案贷款已收回78万元。充其量仅是一种“以新贷款还旧贷款”的做法。如果本案是由担保人提供保证,或是由他人提供财产抵押,由于债务人未依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能会因损害担保人或案外提供抵押人的权益,从而使其减免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是,本案是由第三人(债务人)自已提供抵押财产。无论其如何使用贷款,对其归还贷款的义务没有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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