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合同项下承运人错误放行提单争议上诉审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FOB合同、提单、托运人、实际托运人
【全文】
代理词
案号(2000)沪高经终字第377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句容外贸诉怡和运输(中国)有限公司越权放行提单侵权争议上诉案之审理已近尾声,客观公正地裁决本案,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虽然本案争议标的额微不足道,然而涉及的法律问题却极为重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FOB合同下,承运人应向卖方还是买方签发放行提单?亦即在同时存在订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之场合应向谁签发放行提单?经认真研究本案的全部事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的结论乃是:上诉人作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卖方是法定的托运人;依相关法规及航运惯例,除非另有特别约定承运人必须向FOB合同下的卖方签发放行提单;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悖航运习惯直接向案外人放单造成上诉人的货物所有权被侵害的后果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一、 FOB合同下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是法定的托运人
1.1原审判决认定:“在已有证据证明KPS公司为托运人的情况下,原告的交货行为不能认定为托运人。”
1.2该认定违反了《
海商法》第
42条3款2项“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之规定;违悖公认的法理;违背相关判例因而完全是错误的。
1.3法律并未要求实际托运人的名称必须在提单上注明才能作为托运人,卖方成为托运人是法定的,其成为托运人的唯一要件乃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
1.4该条立法的本意即在于保护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但在提单上未具名的卖方的合法权益,最典型的即为FOB合同下卖方的权益。
1.5从逻辑上亦可推论出实际托运人无须在提单上具名,因为若卖方已在提单上具名,因其符合该条3款1项规定而自动成为订约托运人,第2项的规定便属多余。
1.5.1 对此问题英美经典名著及判例早有定论:
①《现代提单的法律与实务》Paul Todd P27:“买方同时又是托运人,并订立运输合同之情形在FOB合同中十分罕见。在典型的FOB合同中,卖方的托运人。”
②《CIF & FOB合同》SASSON 2000 复旦大学出版社 ;“当FOB条件用于外销之场合,卖方通常是托运人。”§477
③《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Day and Bernardette Griffin 1993 Butterworths P56;“买方或卖方应视为货物的托运人,在卖方负责所有的装运安排的情况下,买方不能视作托运人,关键在于卖方是否要求付款赎单。”
④《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2000 复旦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