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争议案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承运人、代位追偿权
【全文】
代理词
案号: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21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作为BDP亚洲太平洋有限公司(BDP Asia Pacific LLC)(简称“BDP亚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2001年5月22日和6月5日两次庭审,事实已经查清证据业已核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BDP亚洲是否承运人?原告是否已合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兹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BDP亚洲并非本案承运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1、 原告诉称BDP亚洲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经法庭质证核实的证据充分证明BDP亚洲在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中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香港至上海SU YUE 0054涉案航次提单运输的承运人是BDP运输有限公司(BDP transport Inc.)(简称“BDP运输”),因为:
(1) 提单承运人签署栏明确批注:“For and on behalf of BDP Asia-Pacific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BDP transport Inc.”(代表BDP亚洲太平洋公司作为承运人BDP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2) 提单背面条款Definition Clause(定义条款)确认,“Carrier means BDP Transport Inc. 510 Walnut Street. Philadelphia. PA 19106”(承运人指BDP运输有限公司);
(3) 涉案0KA073A号提单为BDP运输有限公司的抬头提单
上述三方面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BDP亚洲在本案中实际上仅是作为承运人BDP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
2、 依据《
民法通则》第
63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BDP亚洲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本不应成为货损索赔案的被告,更不应就涉案货物运输承担任何责任。
代理人认为,BDP亚洲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之诉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为进一步明确本案有关事实与法律分清责任,代理人在此进一步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但这些意见不应影响或被视为对前述抗辩理由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