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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各种类型的FOB合同(上)

  因而与被认为:“在界定一份FOB合同当事方的责任时,绝大多数专家仅提及卖方和买方,但事实上还有名义上的第三方——托运人有责任履行义务并承担费用。托运人的责任与费用应由卖方或买方承担取决于合同的规定。”174
  当FOB条件用于外销之场合,卖方通常是托运人。
  §478 事实上,不列颠商会(Association of British Chambers of Commerce)承认交易的性质,决定了通关和港口费用的责任,此种责任前已述及,应由托运人承担。因而,在实践中,该问题光靠提及FOB条件难以得到解决。因此,联合商会已注意到以下内销和外销FOB合同的区别:
  “对于谁承担通关的责任有些混乱,根据H.M.海关的规定,货物申报的价值,应当是向国外买方索取的最终FOB价格,通关的责任由索要价款者承担;所以,一个以FOB价格直接向海外客户销售货物的生产商,得承担通关责任,而如果他将货物卖给转售国外客户的托运人,那么承担通关责任的是托运人,而非产品供应商。“175
  §479  因此,伦敦港口海关亦规定:
  “必须明白最后的卖方——按FOB条件向海外的买方销售货物的人——不一定是FOB条件的货物供应商。能通关的人是货物最后的卖方,他是唯一能向海外客户报价的人。”176
  以下是对伦敦港口规费(Port Rates)的进一步探讨:
  “因为港口规费针对货物出口而征收,而且因货物装船而收取。所以,卖方仅负责货物装船的费用。然而,在实践中存在相当多卖方支付港口规费的情况。
  “为避免因预付港口规费问题发生争议,商会建议应将港口规费并入FOB条件交易中,这一点应当包括在选择FOB术语(包括伦敦港口规则)的合同或定单中。”
  而贝尔法斯特港口海关则认为:
  “对于直接由开航国外船舶装运的货物,FOB Belfast条件的卖方,应负责将货物送到航运公司指定的货棚,同时往往还要承担关税.提单.港口的费用。“177
  §480  在付款需要提交提单或装运单据之场合,或者其他条款规定卖方必须取得提单之场合,推定卖方作为托运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与责任。相应地,在The Tromp案中178,Duke法官认为由于合同规定按FOB哥本哈根条件交付提单后付款,卖方而非买方,在此种情况下被视为托运人本人。因而,对于因货物表面有瑕疵而签发清洁提单,并已从托运人那获得赔偿的承运人,买方有权对之提出索赔并赢得胜诉。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规定见单付款条款通常和外销相联系,但是这种情况也常见诸于内销。
  正如前已提及的一些古老案例所示,卖方有义务取得提单,或其他表明货物已实际装船证据的文件已成为惯例。179因而据此看来,除非有明示相反的意思,否则在外销中托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属卖方的履约范围。尽管出口协会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解释离港(departure)应当仅视为转让(Concession),然而无论是实践还是判例,均不支持这种提法。在卖方充当托运人之场合,港口规费.通关费用以及签发提单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通常由其承担。因而建议卖方在决定FOB价格时,应当将这些费用考虑进去。然而“他没有义务支付运费,而他将得到的提单通常是‘运费到付’提单。运费于是应向外国的进口方收取。180如果承运人拒绝运费到付条款,若无任何相反的协议,卖方通常没有义务.也没有授权或默示授权去代表买方预付运费。在Green v.Sichel & Ors 一案中181,宣称卖方有义务预付运费的惯例并未得到确认。虽然该案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但它仍然对FOB条件的商业解释有影响。Erle大法官在驳回买方所称卖方未履行FOB合同的主张时指出:
  “所以,双方唯一的争议乃是,除了将货物装运于船上之外,卖方根据销售合同是否有义务取得提单,若必须预付运费才能取得提单,他是否有义务预付运费?但是在回答第二个问题时,陪审团裁定卖方没有承诺支付运费……”
  十.提交装船单据的时间
  §480a  若FOB卖方作为托运人而且提单是签发给他时,他是否应像CIF的卖方(见前§242)那样,应立刻向买方提交相关文件(具体依情况而定,也许仍然不会比货物更早送达预计的目的地),或者应遵循其他规则呢?Concordia Trading B.V.v.Richo International Ltd. 案182便涉及此问题,买方对FOB合同,直到文件丧失商业价值之时并不违约的主张,存有争议。Evans法官认为:
  “有充分的理由……为何在FOB合同的情况下,正确推论来自于这些合同中‘合理的商业活动’,而不是源于CIF规则的直接适用。这些合同种类不同,并没有相似到可以直接转换。
  “然而,据我判断,还是有些使人非相信不可的原因,致使设置在FOB卖方上的义务,与建立在CIF销售中(卖方)的义务,具有同样的效果。FOB卖方必须取得货运单据并提交给买方,而买方有义务付款赎单……在通常情况下,虽然货物装运于买方指定的船舶,但是卖方将保留货物的处置权,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作为未被付款的卖方,提单将被要求交付给他或凭他的指示……就“商业合理性”而言,我看不出有什么理由,FOB的卖方不应该立即提交单据。没有一方认为,卖方没有义务交单,或者卖方可以无限制地保留单据。唯一留置单据的理由是在未付款的条件下,卖方有意以一种对其有利的方式持有单据,以便控制拖欠付款日期。另一方面,在惯例和法律原则方面,有一种压倒性的理由,使得卖方应当履约而不应拖延履约。一般来说,买方希望马上得到这些单据,而不是等到到船舶卸载,或即将卸载的时候。而且,越是强调买方指定船舶和控制船舶这一事实,我应越觉得卖方装载货物更类似于是买方的代理人……据此,他应有义务……为买方的合理利益及时作为。”
  因而,该规则取决于FOB条件的卖方,因他根据合同有义务取得并提交装运单据,有责任即刻履行义务,即基于合同中可能包含的任何明确的条款,或时间限制,合理发货。对于所有实际的目标,该义务相当于CIF条件卖方的职责。
  在Concordia案争议中,由于存在系列的连环合同(包括一方的破产)以及买方是最初的托运人,因而该标准极难适用。尽管如此,在Evans法官看来,这并不改变一般原则。除去一般规则允许之外,确实得考虑单据几经转手所需的时间,而且这意味着这种义务比卖方收到这些单据后仅仅传递它,要严格得多,因为他不能对可能遭受的由于任何先前(及时传递单据的)违约而提出索赔。拖欠期是指超过应立即履行提交单据义务的最后一天次日起算的日期。
  十一.提单形式
  §481  若卖方作为托运人,根据合同中任何明确的规定,他有义务取得并提交符合贸易中通常条款183的提单,即按该案的情况通用的提单。这些通常构成履行及按FOB交货的初步证据。由于一份“备运”提单,并不确认货物已装运上船,所以在FOB合同下,它通常属于不当提交。这种提单既没有装船日期,也没有装货船名,而且其接受通常意味着货物的风险(及所有权)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就已经移转(见后文§592)。《美国统一商法典》§2-323(1)款相应规定:“在合同预期涉外航运以及包含FOB条件的场合……除非另有协议,卖方必须取得载明货物已装船的可流通提单。”Yelo.v.S. M. Machado & Co.Ltd.一案184考虑了FOB条件的卖方,提交“备运”提单的权利,在该案中卖方声称他们有权满足信用证条件,而且基于贸易惯例提交了备运提单。Sellers法官认为举证责任并未解除,并对此提出了如下看法:
  “原告举证‘备运’提单,经常为船舶被租用于在西班牙相关港口承运米果的船东所使用……我不认为此种证据足以证明……就FOB条件装运而言,‘备运’提单已在所涉港口的贸易实践中,形成了被接受的惯例。在我看来,它需要更强的证据——明示或默示的协议来取代在(卖方承担找船的FOB合同中‘装运’提单的要求。在一份FOB合同中,装运日期是至关重要的,而一份‘备运’提单,除非特别注上装运日期,否则它本身并未表明货物装船日期,船东也未确认该日期。”
  §482  若通过跟单信用证安排付款,185关系到银行的要求和做法。在Enrico Furst & Co.v.W.E.Fischer Ltd.案186中,Diplock 法官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在信用证要求凭提单付款之场合,由货运代理人187签发的提单,或者并入租船合同条款的提单,均不能满足其要求。鉴于此问题与其面前的争议无关,他补充说他不想对这些是否在FOB合同当事方之间,构成适当提交的问题进行评论。据他所说他所关心的是信用证的条款,而探求其含义时,银行的习惯做法是唯一相关的因素。然而在FOB合同中,由于必要的装运安排是买方的义务,即便由卖方来承担这一义务,他实际上也只是买方的代理人(见后文§513)。所以,通常认为买方不能拒绝并入租船合同条款的提单。而在跟单信用证情况下(如果这是约定的支付方式)银行可能会拒绝它的事实无关紧要。当然,若卖方已被指示不能按此种条件装运则另当别论。The Furst 案的判决进一步表明,银行并不在意据以付款的有关提单格式,该案中银行被指示,提单是以蒸汽船提单(S.S)188的缩写方式签发的。如果提单并未提及租船合同的任何条款(后文§483),正如卖方错误地推论该缩写暗示上面提及的情况,船舶是否被租赁或系正常班轮无关紧要。虽然Diplock 法官并未提及银行(及买方)仍要求清洁提单189。换言之,提单没有表明货物及其包装在接收时有缺陷的批注190。此种提单构成货物经合理检验并无缺陷的陈述/说明,而承运人因此得对并未被除外的任何损坏负赔偿责任。显然,如果交付的货物存有缺陷或包装不良,那么卖方的行为就构成违约,因此可以推论,至少作为一般原则,若承运人签发不清洁提单,卖方对买方已构成违约。
  §483  提单与租船合同的关系。在卖方充当托运人,以及货物装运于买方租用的船舶之场合,究竟是什么文件包含承运人与买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有时成为问题。由于租船合同的条件,有时和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191的条件不一致或不同,也因为这些单据之一的主体,经常被并入其他文件之中,因而这个问题就显得相当重要。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在卖方根据FOB合同,仅仅是充当买方的代理人负责装运的场合,租船合同将被视为买方(承租人)和船东之间的支配性文件。卖方在此场合取得的提单,只解释为货物的收据及物权凭证,而在其与租船合同不一致时,并不能影响或改变租船合同的条款。192然而,最近在卖方被认为保留了货物所有权之场合,情形如何尚不明了。在这些情况下,人们有时认为,既然卖方不再被认为仅仅是充当买方的代理人以取得提单,那么随后转让给买方的提单(通常发生在买方支付价款时)将改变包含在租船合同中的运输合同的条件,并以提单中的条款为准。这种见诸于各种教科书的推论,乃建立在Calcutta Steamship Co.Ltd.v.Andrew Weir & Co. 一案193的基础上,如今已被President of India v. Metcalfe Shipping Co.Ltd.一案194所否决或改变。该案事实如下:
  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Dunelmia轮被航租用于从意大利的拉温那及安科那港,承运8000吨袋装尿素到(印度的)马德拉斯港。租船合同明确规定船舶在按每吨70先令的费率收取运费后,必须在马德拉斯港的安全泊位交付货物。承租人按FOB条件将货物装船。租船合同规定在不损害本租船合同的条件下,船长应当根据承租人或其代理人的要求,签发任何运费费率的提单,但费率不得低于租船合同的费率。在该租船合同签订之前,承租人已经与意大利一家公司签订了合同。根据该合同,意大利公司同意以“净FOB加装运港积载费”的条件,每吨31英镑17先令3分的价格,卖给承租人8000吨尿素。装运港为拉温那,卸货港为马德拉斯。“装运”条款规定“存货应当由卖方按照离岸价加积载费,装载于买方指定的船舶上……”它还规定:“补给品运输的费用,将由他负责通知卖方,何时将补给品装于何船。”此后在同一条款又见如下规定:
  “‘FOB装运港’条件意味着……(b)卖方有责任做以下事情……(iii)负责直到货物实际装上船舶之前发生的任何灭失或损坏向买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交付清洁已装船提单。”
  卖方将化肥装上船舶并取得注有“无损害租船合同权益”的指示提单。他们随后将空白背书的提单,及时提交给已支付价款.收取货物的承租人。然而,承租人提出货物短量索赔,由于船东对此提出争辩,因而根据租船合同中间条款申请仲裁。船东予以拒绝。他们主张运输受提单而非租船合同的约束,而提单并未包含仲裁条款。摆在法院面前的问题乃是,哪个文件管辖此问题?承租人声称的租船合同?还是船东坚持的提单?
  根据一个被忽略的苏格兰判例195,上诉法院(Denning勋爵,Edmund Davies及 Fenton Atkinson大法官)肯定了Megaw法官的判决并认为,即使承租人并非托运人,而仅仅作为提单的被背书人占有货物,租船合同也支配着双方的关系。所以该争议应由仲裁裁决。在提单并未载明“无损害于租船合同利益”的情况下,是否会作出类似的裁决尚无定论。该判决的要旨表明应无二致。关于什么是恰当语句,以用于有效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此问题继续困绕着联合王国和其他地方的法院。商业法庭作出了两个表面上看来相互矛盾的判决,一是Hobhouse(The Varenna)一案196作出的判决,另一是Staughton法官在Astro Valiente Compania Naviera S. A.v.Government of Pakistan (Ministry of Food and Agriculture(The Emmanuet Colocotronis)(No.2)一案197作出的判决。早先对此问题的权威判例见诸于Staughton法官在后一个案子中的判决198。美国法院处理并入条款更为自由199,但即使在那儿,此问题也经常引发论争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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