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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抗诉申请人拒不到庭的法律思考

  2、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将此类情形作中止审理,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6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再审法院创造性地将申请抗诉人拒不到庭解释为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解决了诉讼程序发展的方向问题。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解释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中止诉讼的立法意图时,方为有效。结合136条的第2款“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对中止诉讼的情形规定要以可以恢复为前提。对于申请抗诉人拒不到庭的情形是否可以在中止诉讼后的任何一个阶段,待其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有条件地恢复再审呢?显然是不可能,这由再审条件的严格性所决定。因而再审法院将申请抗诉人拒不到庭解释为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3、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因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进行的。因此当出现申请抗诉人拒不到庭的情况时,由人民检察院撤回其抗诉是最好的选择。这种撤回并不一定是基于人民检察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形不复存在,也可能是由于申请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表示服判息诉,对原审判决进行抗诉已没有任何意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将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条件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对此处所称的“抗诉不当”,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确有错误;二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已成为不必要。此种民事抗诉的撤回与刑检部门的撤回起诉应有所区别。因为人民检察院认为民事抗诉已成为不必要的情形,非但不对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具有消极影响,反而是抗诉人民检察院节约诉讼成本的明智选择。这也是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各自所特有的诉讼理念所决定的。那么是否意味着对此种情形一律由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呢?我们认为不是,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处理。如果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纯属于私人利益范畴,而不涉及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诉权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如果所抗诉的案件涉及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应当撤回抗诉。
  三、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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