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监护责任转移说”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而“管理说”的不足之处是仅仅看到了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管理关系,没有认识到这一管理职能实质上是行使了部分监护职责。同时亦没有注意到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与幼儿园之间的委托关系。所以我认为“委托监护说”的观点更为客观和全面。在理解此说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须注意:
1、委托监护的实质是部分监护职责的行使。从《意见》第22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受委托人因委托而取得监护人地位的意思。条文表述的仅仅是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承担。设若立法认同受委托人可因委托人的委托而取得监护人地位,就不须规定是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委托,直接规定是监护的委托就行了。这是如果规定监护是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的,那么监护人逃避监护责任就会变得容易,法律对监护人条件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2、幼儿园与幼儿法定监护人的委托应视为法律规定的例外。
持管理说”的同志也许会疑问,既然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与幼儿园之间是委托关系,那依《意见》第22条规定,当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具体为如幼儿园确有过错,则就与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一起对幼儿的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不相一致。因为第160条的责任形式是一种适当的补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将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与幼儿园之间的关系定位为委托关系在法律上是自相矛盾的。对此,我认为第22条和第160条规定都是符合法理的,并不矛盾。第22条之所以规定连带责任的形式,是与民法关于代理的原理相一致的。第160条的规定是一种立法上的选择,这是因为《意见》是1988年通过并试行的,当时幼儿园纯属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无经济收入。因个案责令幼儿园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的后果会影响到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生活,进而不能有效发挥其公益性的价值,因此所谓适当经济补偿的规定实乃立法的平衡所致。但值得一提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营利性质的幼儿园、学校出现了,其公益性成分日渐减少时,是否仍以此作为法律规定的例外呢?
三、归责原则之适用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归责原则,学术上颇有争议。在司法实务中也有多种不同做法,如上述判决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以幼儿的法定监护人和幼儿园有过错为前提。而判决二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为归责原则,幼儿园因不能举证自己没有过错,所以推定幼儿园有过错,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幼儿的法定监护人可举证自己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由些可见,确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归责原则,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责任的主体具有重要的意义。综合各种观点,以下几种有代表意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