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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民事责任

  1、对《民法通则》第133条责任原则的认识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首先,我认为第133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不能成立。这是因为过错责任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即通常说的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第133条中规定,监护人在尽了监护责任的前提下仍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既然说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就说明监护人此时没有过错,而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之下却要承担一定的们的民事责任,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特征是相背离的,因此先要排除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其次,以公平责任原则观之,其显著的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形下法官依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如果说“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尚可以理解,因为这表明了一种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时的责任承担规则,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特征。但第133条的前款规定却显然不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所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就不具有基础性的地位,且在逻辑上不周延。同时我认为,发达法治国家的做法也未必等同于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公平责任不能完全涵盖此则条文的全部内涵。第三,以无过错推定责任的特征观之,其要求不管监护人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但上述讨论已明确,第133条中有公平责任的体现,故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归责不当。第四,争议较大的是第133条属于过错推定责任还是相对无过错责任。持过错推定责任的同志认为,第133条的前一段赔偿责任必须以未尽监护责任为必要条件,而未尽监护责任即为有过失,就此认为适用无过失责任归责,与立法本意相悖(7)。因此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比较合理。我认为这一理解是不全面的,没有将第133条的全则条文结合起来考虑,以尽监护之责可以减轻责任无法推论未尽监护之责为有过错。所以我认为,第133条的前段规定是概括性的全面规定,而后段规定则是前段规定的补充规定。前段概括性规定说明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情形,后一段规定是对一般情形的补充。同时,从后一段规定中也可以看出监护人在已尽监护责任的时候同样不能免除责任。所以我倾向于将第133条的归责原则理解为相对无过错责任,这种相对表现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公平责任为补充。此种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相比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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