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健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一)、设置农村合作基金会组织机构的原则
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社团性组织,其独立意思的形成取决于其内在的组织机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是确保农村合作基金会依法运营、对入会融通资金保值增值以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入会农户的合法权益并履行其为“三农”服务职责的必要前提。因此,在设置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组织机构时,要充分体现、反映出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社区性的资金融通性互助合作组织的本质特征。基于此,保障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自治自立、实现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民主管理、加强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切实监督、促进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功能发挥的原则便成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组织设置上的最基本原则。 [3]
1、自治原则
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在农村特定社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他经济实体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资金合作互助组织,本身具有社区性、封闭性。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产生与发展原因来看,现行金融系统、金融体系不能满足农村社会带有自身特性(小额、短期、适时)的资金需要是其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创新一种类金融市场以自救便成为农村社会的必然选择。为稳定金融秩序,这种自给自足的类金融融资渠道不能与现行金融体制相冲突,因此它必须在特定的社区范围内活动,且其业务范围只限于社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资金调剂。在体系上,它也必然被排拒在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合作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现行金融体系之外。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一种土生土长的内部融资系统,具有天生的自立性、自治性,且这种本性上的自立自治性经过政策的有意强化,变得更加稳定、法律化。因此,作为一种独立的封闭的社区内部融资系统,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融通活动,在合法性前提下(主要指不跨社区、超范围)具有自治性,不受他人(包括便不限于上级行政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的干涉!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农村合作基金作为社区性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本色,才不会在受非法干扰之下因逾越政策界线运营而遭取缔。应该说,自治性是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生存之本!同时,也只有坚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自治性,才能保证农村合作基金会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贯彻“自己责任”法律原则。
2、民主管理原则
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团性组织,会员是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构成基础。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来源于会员(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会员或间接会员(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未以会员身份以个人资产入股,下面与直接会员一起统称会员)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权 ,[4]因此,会员是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当然的主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运营涉及的是会员的根本利益,会员对其拥有管理权自是题中应有之义。因为农村合作基金会具有合作性质,因此会员平等地享有对合作经济组织的表决权,而不论其出资额的大小。又因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宗旨是为入会会员服务、为农民服务、为农业生产服务,因此对农村合作基金会实施民主管理能有效调动会员与潜在会员入会和参预农村合作基金会事务的积极性,增强其主人翁责任感,从而推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良性发展。同时,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民主管理也是实现对其实现有效监督的前提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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