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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懂”律师多多益善--《郭国汀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序

  青蝇一相点 白壁遂成冤--唐,陈子昂
  洗尽骨上土 不洗骨中冤--唐,子  兰
  我认为,福建省高级法院[1994]闽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奉行“法院保护主义”,“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对于吴金森律师不白之冤充当了间接杀手,一方面虽不足为 训;但另一方面若较诸近几年有的法官动轨以刑事入罪残害律师的时髦行径,在伦理品 质方面,却又是高出一筹、不可并论的。
  --如第三篇34例:我国首例涉外预借提单侵权纠纷诉讼案,应是郭律师成名范例。不仅引起国内和海外法律界、海运界极大关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列典型。郭国汀和李伟民律师作为福建宁德公司代理人,力排众议,确定承运人日本国日欧公司为适格被告,并且提出本案争议焦点和明确结论:(1)管辖权--中国法院对本案拥有不容置疑的管辖权;(2)适用何国法律?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和国际惯例应适用中国法;(3)日欧公司签发的是备运提单或已装船提单? --是已装船提单、非备运提单; (4)违约抑或侵权? --日欧公司签发预借提单构成欺诈性授权行为;(5)能否享受责任限制? --日欧公司无权要求免责,必须对不法授权行为负全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上述有据有理代理意见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认定本案装船提单愿预借提单授权行为。日欧公司应对原告:(1)可得利润损失;(2)进口和复出口货价差额损失;(3)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损失负赔偿责任,判决共赔38019618.5日元及1173218.46元人民币。1990年10月,日欧公司服判赔付,从而有效维护国家尊严和国企权益,诚如上海高院一位法官所说:“律师一生中能办一两起这种案子,是很幸运的。”
  --如第三篇47例:句容外贸公司上诉怡和运输(中国)公司越权放行提单侵权案。 律师代理词中首先指明: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对我国外贸企业有着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旋即提出本案焦点:放行提单,在FOB合同下,承运人究竟应向订约托运人签发,还是应向实际托运入签发?结论:承运人根本无权向买方直接放行提单,必须将提单交给实际托运的卖方。怡和公司只能向法定托运人、FOB合同下的卖方句容外贸公司签发放行提单,对其向案外人放单行为造成句容外贸公司货物所有权被侵害的后果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原审否定句容外贸公司为法定托运人,认为:FOB买方订舱出运,承运人向买方放单并无不当。原判错误性质是非常严重的,正如郭律师指出:在CIF&FOB合同惯例之外另搞一套的错判如果成立,我国广大外贸企业作为卖方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丝毫保障,无疑是一场巨大的灾难。1979年彭真指出:律师的责任是帮助法院避免审判中的错误。郭律师的义正词严,源于他不仅是《现代提单的法律与实务》(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译著者,而且是《CIF&FOB合同》(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四年版)的主编译,因此,代理词对这部通行国际性专著有关原则、原理、规则和判例能信手拈来、理直气壮地捍卫我国外贸合法权益,堪与该书同样具有不争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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