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0、131、132和164条,除了对气垫船和海船、内河航运船舶以及航天器之外,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及其相关法律行为应当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负担),包括地役权、抵押权、委托管理、租赁,与对不动产的物权一样须进行国家登记。
2、权利的法律证明文件是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后做成的不动产权利应进行强制国家登记。
(第五条、 在对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时所产生的关系的参加者)
在对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时所产生的关系的参加者,一方面是不动产的所有人和应当进行国家登记的对不动产的其他权利的拥有者,其中包括俄罗斯联邦的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俄罗斯和外国的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的主体和地方自治组织,从另一方面看,也包括进行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的机关。
(第六条、早先产生的权利的确认)
1、对在本联邦法律生效之前产生的不动产权利,在不具备依照本联邦法律所进行的国家登记时,在法律上得被承认为有效。
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前某些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组织所实行的权利国家登记,在法律上仍然有效。
2、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后所产生的限制(负担)或者其他不动产客体法律行为要求对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前产生的对该客体的权利进行国家登记。
3、因为取得时效而获得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当在取得时效事实完成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国家登记。
(第七条、权利国家登记信息的公开性)
1、权利国家登记具有公开性。进行权利国家登记的机关有责任向提交了身份证名和书面申请(法人——证明该法人进行了法人登记的文件,还有其代表人权限的文件)的任何人提供在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中记载的关于任何不动产的信息。
经过批准的从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所作的摘录,应当包括对该不动产的描述、对其已经登记的权利、也包括权利的限制(负担)。
2、负责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机关,应当在五天内向申请人提供所咨询的信息,或者发给书面的附理由的拒绝书。此种拒绝书得由索取信息的人向法院起诉。
3、有关法律证明文件的信息,除了限制(负担)的信息,综合的关于某人对某项不动产客体的权利信息,还有就不动产客体的权利移转信息的摘录,依照法定程序近提供给:
获得权利拥有者授权的自然人和法人;
地方自治机关的首脑和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的首脑;
处在其管辖区域范围内的税务机关;
在案件程序中与不动产客体和(或)其权利拥有者有联系的法院和护法机关;
依照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对权利拥有者的财产有继承权的人。
4、负责权利国家登记的机关有义务依照权利拥有者要求向其提供哪些获得对其享有权利的不动产客体的信息的人的信息。
5、对在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中记载的信息的利用,其方法或者形式给权利拥有者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带来损害的,须承担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八条)获得已经登记不动产客体权利信息及其测量资料的条件
1如果法律没有不同规定,不动产客体已经登记权利信息收费提供.
2、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司法行政登记机构可免费向负责不动产客体测量的组织在其工作范围内提供不动产客体之权利信息。
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司法行政登记机构可以依问询提供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信息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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