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统一的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簿在纸质载体上进行,在有条件的某些地方也可以在磁性载体上进行。
在纸质载体上和磁性载体上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纸质上的记载具有优先地位。
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上的记载和在法律证明文件中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证明文件具有优先地位。
9、在不动产客体划分、合并或者分离的情况下对重新形成的客体的记载须列入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的新章并新开带有新地籍号的法律证明文件卷宗。
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的新章和新的法律证明文件卷宗中 可援引属于以前存在的客体的章和卷宗。
(第十三条、权利国家登记的程序)
1、权利国家登记依照下列方式进行:
接受为权利国家登记所必需的和符合本联邦法律要求的文件,将这些附有登记收费文件的文件予以登记;
对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和审查法律行为的合法性;
确定被申请的权利和已经登记对该不动产客体的权利之间不存在冲突,以及不存在其他的可以被拒绝或暂停权利国家登记的理由;
在不存在上述冲突和其他的可以被拒绝或暂停权利国家登记之理由的情况下,载入统一的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簿;
完成法律证明文件签署和发给已经进行权利之国家登记证明书。
2、对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第三人权利的限制(负担)的国家登记可依照权利拥有者或者是取得上述权利的人之动议而进行。如果限制(负担)不是由权利拥有者登记的,对其登记依照本联邦法律之第16条规定的合同与法律行为的登记规则且必须就已经登记的限制(负担)通知权利拥有者(们)时进行。
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依照法律为了公共利益而规定的对权利的限制(负担)的国家登记,由上述机关动议登记,且必须通知不动产客体之权利拥有者(们)。
权利限制(负担)、抵押权、租赁或者其他与不动产相关的法律行为之登记仅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中有对该不动产在先产生的权利的国家登记时才可以。
3、权利之国家登记须在自提交申请书和为国家登记所必需的文件之日起不迟于一个月的期限内进行。
(第十四条、权利国家登记证明)
1、已经进行的不动产权利产生和移转之国家登记由权利国家登记证明书证明之。
已经国家登记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由在反映法律行为内容的文件上的专门登记标记证明之。
2、证明书与专门标记之形式由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实施规则规定。
由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和城市地方当局在统一的证明书形式规定之前所作的国家登记证明方式,在法律上有效。
(第15条、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官)
1、归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领导的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官(以下简称权利登记官)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籍关于俄罗斯联邦主体之执行权力机关协商后任命或解除之。
2、受过高等法律教育或者有在权利国家登记机关不少于两年的工作经验、经过专门培训并通过符合规定要求之职业技能考试者可被任命为登记关职位。
3、权利登记官为代理国家职务之国家公务员。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负责人作为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之特殊性由俄罗斯联邦法律调整。
4、对权力登记官之职业技能要求、其权限、法律和社会保护措施在依规定经批准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司法行政机构示范条例中规定。
(第十六条、权利国家登记文件的提交)
1、权利国家登记在权利拥有人、合同一方(双方)或者由他(们)授权的持有必要形式之授权书的人申请的基础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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