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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登记法(法律文件译文)

  (第二十七条、地役权国家登记)
  1、地役权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中依据不动产所有人或者是地役权设立的收益人的申请进行国家登记,后者应持有地役权协议。地役权自其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中登记之日生效。
  2、如果地役权属于地块或者其他不动产客体之部分,则指明地役权内容和效力范围的文件应附有经相应不动产客体测量组织证明得并标明地役权效力范围的平面图。
   如果地役权属于整个地块,则不要求提交地块平面图。
  (第二十八条、由法院、仲裁院或者公断庭判决所确定的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
  1、由法院、仲裁院或者公断庭判决所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应当在一般基础上进行国家登记。权利产生的时间由法院判决决定。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官无权驳回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的国家登记。
   如果法院判决缺少权利登记关在如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所需的信息,权利登记官或者是持有权利登记官的书面结论的权利拥有者有权询问法院该判决的执行方式。
  2、如果不动产权利正处在司法程序中被争议,权利登记官可记明来自双方的具体的人对该权利的请求权已经被申请。
  3、法院的生效的对不动产权利的判决和决定应当在三天内必须由司法机关送达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
   实施不动产扣押的机关必须在三天内将经证明的实施扣押决定书副本送达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
  (第二十九条、抵押国家登记)
  1、抵押国家登记在抵押人对不动产物权国家登记后依据抵押人的申请进行。
   抵押人的申请书须附有抵押合同连同抵押合同中指明的文件。
  2、如果上述合同中指明的不动产抵押为俄罗斯联邦法律所不允许以及抵押合同的内容或者所附的必要文件不符合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要求,可以拒绝抵押国家登记。
  3、在抵押国家登记时,应指明抵有关押权人、抵押客体、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价值或者确定该价值的方法和条件的资料。
  4、抵押登记记录依据抵押权人的申请,附有主合同已经履行的文件的抵押人的申请或者是依据生效的法院、仲裁院或者公断庭的判决而注销之。
  5、抵押国家登记的特殊之处也可由抵押法规定。
  (第三十条、与不动产相关委托管理和监护)
   在委托管理或者监护条件下的与不动产支配相关的任何不动产权利,应当且只依据确定次中关系的文件,包括依据合同或者法院判决进行登记。
  第五章、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中责任
  (第三十一条、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国家登记中的责任)
  1、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依照本联邦法律为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中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记录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所提供的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承担责任。
   不动产客体测量组织为不动产客体资料的准确性和资料提交的及时性承担责任。
  2、在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失真或者丢失已经按照规定方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信息中有过错的人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对因此而给任何一方所造成的物质损害承担责任。
  (第六章、最后条款和过渡条款)
  (第三十二条、就本联邦法律实施的组织措施)
  1、俄罗斯联邦政府: 
   批准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阶段发展联邦规划;
   决定俄罗斯联邦依照本联邦法律负责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资料准备、在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中的权利国家登记司法行政机构和不动产客体测量机关相互关系的协调的执行权力联邦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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