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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时代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若干问题之探讨

  在“国内法”优先适用的主权优位的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中,一套辅助性的国际私法制度,如识别、反致和转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外国法的查明等,也相继发展起来,并被用作从不同侧面保证国内法优先适用的有力工具。[15] (P.119)这种向主权优位倾斜的法律选择作为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基本方法比原始的无视外国法要先进,但仍有一些局限性,如制约了主权者民商法律的合作,使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复杂化,挫伤当事人参与国际民商事交流的积极性,从而妨碍国际民商资源的流动与优化配置。
  二十世纪二战后,特别是8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形势随全球化时代的形成而发生了诸多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必然会导致以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为己任的国际私法的性质和功能的重大变化,即国际私法由着眼于主权优位向追求国际社会本位方向发展,更加注重各国法律的平等,通过消除不同法律的冲突或减少、避免法律冲突来实现国际民商事法律的协调,实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这种国际社会本位观念在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中的表现形式便是各国法律体系的内部改造以及冲突规范的趋同化加强。具体体现在:一是大都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将内、外国法置于平等的基础上;二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领域大大推广;三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四是通过调整自身冲突规范而使冲突规范的趋同化加强等。
  国际私法由主权优位向国际社会本位方向的发展理应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中有所体现。在具体法律选择方法上,可采选择性连接点、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等较为灵活性的选择方法,同时明确指出其适用范围,确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应考虑的连接点以及具体的较特殊的民商事法律的法律选择规则,做到法律选择中的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体现内、外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以与国际接轨。
  同时,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中还应体现保护弱方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社会本位以及法律选择的适当性。二战以后,在整个民商法领域,世界各国无不把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奉为立法指导思想。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更是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使命,发挥着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的功能。法律一方面强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亦不允许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其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民商法都凸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人格权的保护,进而发展到强调对弱者诸如老人、妇女、儿童、消费者、雇员等人类的保护,突出民商法维护社会公益的功能。国际私法作为民商法领域的一项重要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当然也应向有利于维护社会公益方向倾斜。[16] (P.78)而且在法律选择过程中,由于利益分析、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等法律选择方法受到重视,以及在立法中强调男女平等、保护消费者、劳动者以及弱者,故法律选择的适当性大大增强了 。[17] (P.133)这既是全球化时代公平、正义观念的要求,也是国际私法追求自身价值之体现。因此,在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中,加入有关在法律选择时适用有利于弱者的法律的条款,以增强法律选择的适当性,是完全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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