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以后的帝制时代的中国法,由于“礼制”的入法,使得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柔韧性受到极大的束缚。与之相关的,被戴炎辉等学者称之为“客观具体主义”的立法方式(即同其罪质之犯罪,依其主体、客体、方法、犯意、处所、人数、赃数等及其它情况,而另立罪名,各异其刑)。 导致法律条款的抽象程度极低,条文所能规制的情形极为狭窄,这便使得法律经常不足敷用。加之传统中国非常重视对法官裁量权的监控,并且设立绝对确定的刑事责任,试图以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来防止解释的异化。这便又与法官们非常注重“罚当其罪”这样一个朴素的正义观念,存在着深刻的矛盾。这些都使得法官们更加经常的遇到法律解释和运用的难题。
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一方面“敕”、“例”越生越多、越生越密。 另一方面,法律却似乎总不够用,法官不得不经常的依靠类推以及其他解释方式。这也使我们最终看到,这种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较大的脱节。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以防止解释异化的同时,却又不得不赋予法官另一种实质上是更大也更易被滥用的权力。
3、传统思维的影响
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中,中国人一向擅长“取像比类”的思维方法。 王夫之就曾说:“盈天下而皆象矣。《诗》之比兴,《书》之政事,《春秋》之名分,《礼》之仪,《乐》之律,莫非象也。而《易》统会其理。” 的确,上层社会的知识分子喜欢用类比的句式写文章,下层社会的民众也常借此褒贬是非、臧否人物。这种思维定向也导致了法律不足应用时,司法官自然而然的运用比附来建构裁判的大前提。
4、控制犯罪的需要
所谓“金科虽无节制,亦须比附论刑。岂为在律无条,遂使独为侥幸?” 比附对于打击犯罪,加强社会控制,维护统治秩序,无疑是一把利刃。 在强调人权保护的今天,有人尚对此恋恋不舍,以确保其统治万寿无疆为目的的清代统治者对此地青睐,我们亦当可以理解。
三、比附在实践中的应用
1、 有关应用比附的规范。《大清律例》专列“总类 比引律条”:“按律无正条,则比引科断,今略举条,开列于后,余可例推。”“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议定奏闻,若辄决断,致断罪有出入以故失论”,并由刑部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凡五刑之属三千著于律,律不尽者著于例……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律与例无正条者,得比而科也,必疏闻以候旨。” 另外国家还创立了一系列比附范例,如:遗失京城门钥匙比照遗失印信;考职贡监生假冒顶替,比照诈取官;调戏弟妇比照强奸未遂,等等。
2、实践中地应用
表一
案情 有无律例可供直接援引 处断 特征
1 被诱同逃并无奸情致夫自尽 无(参照成案) 钟黎氏应改照妻妾衅起口角,并无逼迫情状例,拟绞监候。 比附(广东省与刑部,对于应比附援引哪条例文,发生分歧。)
2 奸夫奸妇威逼殴辱本夫自尽 有 该犯照因奸威逼人致死律,拟绞监候,……该氏所犯情节固重,既经该省照妻妾悍泼逼迫其夫自尽拟以绞决。 形式主义和实质推理并存 (对于该氏所犯有多条罪名可供援引?不是从罪行是否构成某一罪名进行分析,而是更注重考虑情罪相当的问题。)
3 奸夫殴逼纵奸本夫自尽 有(且有成案可参照) 依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既非致命又非重伤例,拟杖六十徒一年 形式推理(似未科奸罪)
4 妇女与人通奸致父羞忿自尽 有,破例 嗣后妇女通奸致父母羞忿自尽者,无论已嫁、在室之女俱著问拟绞立决,交邢部纂入例册。所有陈张氏一犯即照此办理。 论理解释但其中“……设使已嫁之女致死父母,岂可免其凌迟,概从宽典耶。”的“致死父母”与“致父母羞忿自尽”二者概念似相混淆。(形式主义和实质推理并存)
5 妇女与人通奸致夫被翁杀死 无 该抚以例无专条咨请部示。查马大系被父致死。既礙难比照奸夫自杀其夫,奸妇不知情之律问拟。而衡情酌断,因奸致父母被人殴毙与父母羞忿自尽罪名相等,是因奸致本夫被人殴毙,自亦可比照妇女与人通奸,本夫并未纵容羞忿自尽例,拟以绞候。 论理解释“但该抚并未将全案供招咨部,情节是否确凿,殊难悬揣。应令该抚速饬审拟具题到日再议。”(比附)
6 奸夫欲娶奸妇逼死奸妇之母 有 若董李氏果系纵容,并非迫于邵金惠之强悍,自应将董老头照父母纵容,羞愧自尽之例,实发驻防。即不科邵金惠因奸威逼之条。 (形式推理)“案情既未确凿,引断又属两歧。” (但此处有个疑问:纵容通奸,就不能被威逼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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