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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代刑案裁判中的比附

  结语
  从本文对于裁判中运用比附的初步考察,我们可以发觉那种把清代司法论证模式化、简单化的不可靠之处 。同时又明显地感到,清代重罪案件的司法证明和裁判过程中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认知和情感融合在一起。知、情、意处在合一未分的状态,其中情感因素起重要作用,这就使得司法推理和司法论证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使思维按照主观感情需要所决定的方向而发展。 比如裁判中所云:什么,“夫服制已嫁未嫁分轻重尚可,若一关父母之生死,则不可如寻常罪犯照出嫁女降服一等之例,稍从轻减也。且明刑所以弼教,父母天伦不得因已未出嫁,隧有区别,设使已嫁之女致死父母,岂可免其凌迟,概从宽典耶。”(乾隆五十七年例)又如:“……香儿贞烈捐躯,竞无抵命之人,殊不足以惩奸邪,而维风化,郎复兴著改为绞监候入于朝审情实办理。”再如:“唯该犯身充总商,恃财依势,任意威逼挟制窘辱,致张孟氏母女同时自尽。将任秉衡依豪强凶恶之徒 ,恃财依势,因事威逼挟制窘辱,贫民冤苦无伸,情极自尽致死一家二命,绞监候例上量减拟流,尚属情浮于法,请旨从重发乌鲁木齐充当苦差。”(嘉庆二十四年案) 等等。
  这种由喜怒哀乐(有所谓‘七情’)等情感需要,而产生“好、恶”情感态度,进而产生“善、恶、美、丑”等等评价,这些影响了思维的整个进程和方向,使之变成了主体意向性活动,这种基于情感需要而形成的意向性思维,所要解决的是价值选择问题,而不是真假问题,是意义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
  但是司法裁判和司法证明不仅仅涉及到价值判断的问题,更重要牵涉到事实认知问题。如果说“西方追求真理,中国讲求道理”, 我们知道:尽管道理虽然不像真理,无需经验事实的充分验证或反验证,但绝对不能违反、抹杀或歪曲经验事实。
  正如:蒙培元先生指出:“这种自我体验型的意向思维,一定程度上既限制了情感的正常发展,也影响了认知功能的发挥。一方面,情感需要被理性化,缺乏感性的原动力;另一方面,思维受制于情感,缺乏智力结构的运用和操作,其极端的表现是或者以情感代替理性,或者以理智压制情感。” 同样作为这种思维的一种外化形式——裁判中的比附,也有着同样的毛病,逻辑推理过分的屈从于政治伦理和情感需求,使得裁判中认知功能受到扭曲。当然,这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比附中以及整个司法论证中的实质推理因素,而本文只是一个开头。
  
  
【注释】1本文是作者进行“清代司法裁判正当性证明系列研究”的一部分研究成果。文章从论题的选定、材料的收集、框架的建构以及文字上的修改和润饰始终得到叶孝信教授、郭建教授以及王志强博士的指导和帮助;另外,翟建立、孟祥沛阅读了本文的初稿,并提出了许多中肯的修改意见。在此,谨致谢忱。当然,本文可能的错误由作者负责。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94页。
3《左传》昭公六年孔颖达疏。转引自蓝德彰:“宋元法学中的活法”,收入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第304页。
4转引自高道蕴书,第312页。
5沈仲纬:《刑统赋疏》,第132页,转引自高道蕴书,第312页。
6 如:“先王立法置条,皆备犯事之情也。然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御无穷之情,则法之不及人情也”,见《别本刑统赋解》,收入《枕碧楼丛书》,第13 页;转引自高道蕴书,第305页。清之薛
允升亦说:“案情千奇万变,例文万难赅备,一事一例殊觉烦琐。”见《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611页。
7 戴炎辉:《唐律通论》,国立编译馆出版,中正书局印行,民国59年,第16页。
8《刑案汇览》卷三十三“被诱同逃并无奸情致夫自尽”案,道光六年说帖;或参见下文“表一”中“案例一”。
9戴炎辉:《唐律通论》,国立编译馆出版,中正书局印行,民国59年,第25-26页。客观具体主义的立法方式一方面是专制主义强化的结果;另一方面也与传统社会的差序格局有关,以同罪异罚来强化伦理社会中伦理价值的维护。这种立法主义实质上是立法权对司法权的一种侵吞。
10戴炎辉先生亦在上引书中指出:“因此,罪名繁杂,科刑上常发生疑义,比附援引于是发生,又用‘依从’、‘准罪’、‘同罪’、及‘以论’之立法技术、再加减其等数,职此之故。”
11薛允升就曾指出:“例文至此烦琐极矣,乃愈繁愈不能画一,知此,事总以简为贵。”参见:氏著《读例存疑》,第60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
12姜广辉:“整体、直觉、取象类比及其他”,载于张岱年、成中英等著:《中国思维偏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83-88页。
13转引自注10张岱年等书,第85页。
14见前引戴炎辉书,第16-17页。
15正如有学者指出:“类推的存在是立法者对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过分迷信的伴生物”,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第242页。
16《大清会典》卷五四。
17本文截取《刑案汇览》中威逼人致死的相关案例,作为分析的实证基础。 表中案例主要源于《刑案汇览》卷33、34、35。
18从关于法律论证分类的已有研究成果来看,法律论证或者说裁判正当性论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自某一法律规则推导出判决结果,通常情况下,这是令人信服的也是一般认为唯一可允许的方式,本文称之为形式推理。2、并非按照某一规则作出结论,而是按照某一明确的法律体系作出判决。本文称之为论理解释,在清代的裁判中,主要是指“轻重相举”的解释方法。当时把它作为比附的一种形式。3、比附。详言之即:“今甲事项,并无可据之条,仍将其比附于乙事项,而将乙事项之规定类推适用之意。” 4、包含某种感情因素或者伦理、政治、经济、宗教等方面决定因素的判决。本文称之为实质推理或辨证推理。当然,在实际裁判活动中,上述各种论证类型都可能和另外一种或数种推理交织一起,同时在一个案件中出现。 其中,特别是比附既有形式主义的因素,又有实质判断掺杂在一起。参阅,张骐:“形式规则与价值判断的双重变奏——法律推理方法的初步研究”,载于19《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第132页。(英国)H.L.A.哈特:《法律推理问题》,刘星译,载于《法学译丛》1991年第5期,第17-21页。以及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20应该指出,尽管是随机抽取的案例,但由于数量上以及分布范围的局限性,这种不完全归纳很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证明和检验。
21《大清律例》“断狱·断罪引律令”条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笞三十,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致断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乾隆三年又对有关成案的援引纂修了定例: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著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庸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如督抚办理案件,果有与旧案相合可援为例者,许于本内声明,刑部详加查核,附请著为定例”。
22《刑案汇览》卷34,道光二年说帖。
23《刑案汇览》卷33。
24《刑案汇览》卷33。
25《刑案汇览》卷35,亦可参见表一中第60个案例。
26《刑案汇览》卷35。嘉庆24年说帖,“图奸犯奸之妇未成致妇自尽”一案。
27《刑案汇览》卷33。
28《刑案汇览》卷33。
29 本文把司法裁判正当性的论证分成三个层面来考察。第一个层面,从纯粹形式角度,法官是否严格按照律例的文意解释法律,是否严格遵循形式逻辑的要求进行推理,如果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应认为该论证在形式上正当,进而在此意义上也是有效的。第二个层面是从纯粹的主观认同角度来衡量,可以称之为共识的正当性。由于取得共识的群体不同,范围也有大小,因而也可在分成若干层次,比如解释共同体内部共识的正当性,诉讼参与者共识的正当性,一般大众认同的正当性等等。第三个层面,则从纯粹客观效能的角度来观察,称之为功能正当性。当然,法官对实际的裁判论证过程中的上述三个方面,必然会在不同层次上照顾到。这里的区分只是为了分析和考量问题的方便。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30 断罪引律令是裁判的基本要求。见《大清律》断罪引律令条。
31同注20
尽管律条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大受人们地质疑。
32如《幕学举要》中谈到:“上司欲重其重,固在重处吹求,欲貰其罪,亦先在重处敲击。总要看透,自然有处置辩。”转引自郭建:《帝国缩影》,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233页。
33参见:《清史稿 刑法三》,见《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第589页
34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四册,中华书局,1985年,第1820页。
35《刑案汇览》卷36,“理责服孙缌兄偏护扑殴跌毙”一案。
36对清代司法裁判正当性证明方式,学界存在着饶有兴味、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种是以滋贺秀三为代表的日本学者所持的观点,另一种是美国学者黄宗智的看法。前者认为:清代司法是以情理为导向证明模式。后者则认为:前者误读了清代司法的表达和实践,继而指出,由于官僚机构运作的日益久远,程式化制度化的因素越来越突出,司法官基于升迁等因素的考虑,为减少遭到批驳,实际上采取严格规则主义的论证方式。参见:王亚新等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美)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事调解:清代的表达和实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以及寺田浩明和易平对日美学者之间这场争论的述评,参见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及意义——日美两国学者之间的争论》,王亚新译,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第603-617页;另参见易平:《日美学者关于清代民事审判制度的争论》,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三期,第108-115页。
37 蒙培元,“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基本特征”,载于张岱年、成中英等著:《中国思维偏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27页。
38《刑案汇览》卷36。
39参见,傅伟勋:“儒家心性论的现代化课题”,载于氏著,《从西方哲学到禅佛教》,北京,三联书店,1992年,第242页。傅伟勋先生认为:“真理具有普遍妥当性,或客观精确性,在思维方法上藉助于清晰明了的概念分析或层层严密的逻辑思考,在实际验证上有赖于经验事实的符合。严格地说只有自然科学属于真理。道理则建立在开创性思想家的洞见慧识,当然脱离不了主体性的肯认或体认。道理不像真理,无需经验事实的充分验证或反验证,但绝对不能违反、抹杀或歪曲经验事实。
40参见上引蒙培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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