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3 卖方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除非条款规定确切的时间)提交单据,同时买方也相应地有义务见单付款。若买方没有义务见单付款,卖方则必须要么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交单给买方(这毫无道理),要么保留单据,自己卸货进仓,因此必然产生合同规定的如运费、保费之外的费用。此外,如果买方的主张是对的,货物在运输中灭失,买方就不须付款,那么,保险又有何必要?买方主张卖方应自己将货物交运到这个国家,显然有悖于CIF合同。
关于第34条,Kennedy 大法官认为就CIF合同构成一份不受34条2款调整的协议,至于第34条1款,他指出该款并非意指由于支付了货款,买方就丧失了货物拒收权,若货抵目的地,经检验发现其与合同不符的话,买方仍可行使拒收权。
§264 在早期的Polenghi v. Dried Milk Co.Ltd.案中83,奶粉凭样销售,CIF伦敦,价格条款为“在货到伦敦港后凭海运提单或铁路运单支付现金”。KENNEDY法官也认为按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5条2款b项84,买方无权在支付之前,坚持将船舱的货物与样品比较。他说85:根据该合同条款:“卖方必须1)证实货物是已到达的货物和2)提交装运单据。合同明确规定“货到付款”,而非“交货付款”。合同的意思是显而易见的,只要两个条件满足,就必须付款。如果货物与说明不符,买方有权拒收。这个权利不因合同条款明示“在货到伦敦后凭海运提单或铁路提单支付现金”而减弱。
§265 买方如接受提单,则必须支付。
如买方接受提单,则必须支付价款。1893年《货物买卖法》(和1979年版)19条(3)规定:
“当卖方开出汇票向买方收取货款,并将汇票和提单一并交付买方,要求其偿付或承兑时,如买方不愿偿付或承兑汇票,则必须退还提单,如果他错误地留下提单,货物的所有权并不随之转移。”
Carins法官在上议院审理的Shepherd. v. Harrison案中86对这条规则的理由解释得十分明白,该判决就是这个条款的基础,他说:
“我认为这已经非常清楚,当货物交易以此方法进行,以提单和汇票作担保,作为提单和汇票寄交对像的买方有义务及时地要么全面完整地接受,要么完全拒绝。如果他们接受了货物和提单,并承兑了以货物开出的汇票,装运货物者就实现了他的目的。他们用货物换取了承兑汇票,他们将汇票贴现,或按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使用之,他们实际上已经获得支付,但另一方面如果他们没有拒绝全部货物,保留了提单并不接受汇票,外轮公司的代理既收不到钱也没有了货,如果他们完全否认此交易,则托运人的代理本可以与其他公司交易并把货物换成货款。
KENNEDY法官在以后的一个案件中说;
“……一个人基于他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承兑开给他的汇票并支付……拿到提交给他的装运单据,不能一方面保留货物,另一方面又拒付使其占有货物而应当支付的价款87。”
在另一场合,Pickford法官说;
“……CIF合同下货物买方,必须承兑汇票,接受单据并在合同违约时提出索赔。如果他不想接受货物,他就不应该接受单据。”88
§266 因此,在被告因货物不符合同而拒绝承兑汇票之场合,KEY法官认为他们无权保留他们宣称是作为部分……运费保证的提单89,原告有权获得对其货物失去所有权的损害赔偿,其损害赔偿应从货价扣减运费后计算。
§267 但是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2)却规定90:
“如某人已经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并经过卖方的同意,91取得了对该批货物或其所有权证件的占有92,则他本人或其商业上的代理人93通过出卖,抵押或其他处置行为,将货交付或将物权凭证转移给其他人,只要后者是善意地94接受货物及单证,而且对原来的卖方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或其他权利并不知情,则该货物的交付或单据转移的效力,与货物所有人本人作出的一样,如同该交付货物、转移单据者是货主同意的95占有货物或物权凭证的商业代理人96。
这条规定的作用,与目前正在考虑的案件有关,即如果买方正常取得了提单和要求其承兑的汇票,然后转让提单而没有承兑汇票,而第三方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善意地受让这些单据,第三方即取得正当的权利,而未得到支付的原始卖方,恢复控制和拥有货物的权利则不复存在。如以欺骗方式而得到提单,则另当别论。
在Cahn & Maryer v.Pockett’s Bristol Channel Steam Packer Co.Ltd.案中97,买方取得并转让提单但未承兑汇票,判决:卖方无权行使中止运输权98。此案事实上是利物浦的Steinmann & Co.(卖方)按CIF鹿特丹条件,销售铜给在Altona的Pintscher(买方)支付条款为“提单日期后30日承兑”。货物装船后卖方将提单和汇票交买方承兑。同时买方将铜转卖给Chan & Mayer(第三人),当单据到达时,买方破产,他按再销售合同规定将提单交银行提交给第三人.凭以获得货款,用以偿还他在银行的透支。第三人善意行事并不知道卖方的权利。买方从未承兑汇票。在货物到达鹿特丹前,卖方得知买方破产,便通知船方停止运输,船东取得卖方的担保后按其指示行事。第三人作为提单的被背书人,以货物—铜未交货为由对船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Mathew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1)按《货物买卖法》19条3款99,买方没有承兑汇票,应该退回提单,因此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他,他也无权转给第三人;(2)按《货物买卖法》25条2款,由于买方没有承兑汇票,也就从未合法地拥有提单100。
§ 268 上诉法院(A.L.Smith, Collins 和Romer大法官)推翻了该判决。他们认为《货物买卖法》第19条3款对本案并不适用。因为19条3款并非针对原始拥有者而言,而是对接受方在取得单据后的责任而言,该款假定对单据的保管已取得卖方的同意。Pintscher 在卖方同意下取得对提单的占有,符合《货物买卖法》第25条之规定;事后卖方是否又撤回同意并不重要;一旦经卖方同意拥有了提单,Pintscher随后转让提单,无论该种同意是否继续存在,都是有效的。因此,中途停运权已不复存在。
§269 Collins大法官在其判决中写道:101
“1889年《代理法》其部分条款已被《货物买卖法》采纳,是立法院逐渐扩大实际占有货物或物权凭证,但不拥有所有权的人,转让货物所有权给善意第三人的权力的最后一个法规。占有(非所有权)被处分的东西乃基本事实。依善意买方的观点,基于占有事实的表面授权,不论是否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在处分当时占有货物的人有处分货物的授权;都是一样的。就使此种销售等同于在公开市场上的销售而言,立法院在这些法规中并未赞成通过赋予买方这些权利。买方必须接受这样的风险,即卖方的货物、文件可能是偷来的,或者取得货物并未得到授权像商业代理人一样能有效处分货物的人,经货主同意占有了货物,即使是基于一份由于欺诈而无效的合同(见 Baines v.Swainson102案; Sheppard v.Union Bamk of London案103),他仍能够将物权转让给一个善意的买方。尽管是欺诈取得的,假如其不构成诈骗而侵占他人财产(Larceny by a trick)该实际保管货物的人,仍可以获得占有权;无论他是多么严重地滥用人们对他的信任,或违反他获得占有的指令,他仍可以通过出售将物权转让给买方。Blackburn法官在Code v.North Westerm Rank104案中的评论,对通过诈骗取得的占有,与通过一份由于欺诈可撤销的合同取得的占有作了区分。我认为这些考虑正是本案至关重要的问题。通过将提单和汇票直接寄交买方, 卖方也委任他作为该提单和汇票的受托人。似乎无法说买方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这些单据的。并不存在足以否定委托关系的诈骗。如果他对后来处分提单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那也必定是以他是经同意而取得那些单据,作为受托人行事为前提的。取得占有的各种情况,并不能支持非法侵占的指控,随后滥用他的机会并不能改变原始取得单据的性质。他很可能完全愿意接受该汇票,并以头班邮件寄发。如果他已经处分了提单,同时保持这种心态,随后接受该汇票并寄发它,而在货物尚未运抵之前破产,那么,卖方能否以买方未经他们的同意尚未取得提单的占有权为由,有效地行使中途停运权?如果不行的话,唯一的理由只能是最初取得提单是经过他们同意的。占有权,也即实际保管权,一旦买方取得提单也就已经获得,随后他改变该汇票的意图,并不能改变整个交易行为的性质。如果一个自己将提单交给买方的卖方,有权对抗一个善意的准买方,使后者受关于原始买方取得占有物权凭证的意图的微妙问题的约束的话,我认为这有违法律的本意,且制造了一种公害。”
在该案中卖方的不幸结果本应可以避免,若他们选择更为安全的做法,把提单寄给他们自己的代理人,而不是直接寄给买方。
§270 付款时间。买方必须按照买卖合同的条款,在装船单据提交给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付款或承兑汇票。何谓合理时间乃事实问题,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正常情况下,付款和承兑必须在交单后迅速地进行。否则商业贸易几乎无法进行。船舶可能正在航运或已经抵达,当单据被提交时,卸货和其他费用可能正在日益增加。对卖方而言,迅速地了解买方是否接受单据相当重要。
Ryan v.Ridley & Co.105案是一起关于若买卖的是易腐坏的商品,买方必须事实上准备好货款的主张的权威判例。该案买卖的是纽芬兰鳕鱼,货装10月9日开航里斯本的Margaret轮,在Baril港卸货。合同条件为CIF;付款条件:“在伦敦付现换取提单和保险单。”Margaret 轮于10月24日抵达里斯本,随后卖方提交了装船单据并要求付款赎单。买方直到11月1日仍未付款,卖方次日将货转售并起诉买方索赔转售的损失。Kennedy法官判决他们有权转售并索赔损失。他判决,“付款赎单”意指当单据被提交时,现金必须,在实践及商业意义上,已准备好。它并非指“……如果卖方走进买方的办公室,提交单据,买方将构成违约因为他没有立即付款或立即用支票付款。那并非商业的做法。该条款的含义乃是付款赎单必须自他们提交单据后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例如,若买方说:‘明早晨我将给你支票’,我认为这通常便已足够了。或者甚至延期了相当长的时间,若不影响当事人的利益的话,亦可能不构成不合理。如果有某个案件货物的性质要求对其迅速处理,那么本案的货物正是此种性质。”106
§271 付款赎单(Payment against documents)。在Toepfer v.Lenersan-Poortman N.V.;Toepfer v.Verheijdens Veeruoeder Commissiehandel,107案中,以CIF鹿特丹/欧洲港口条件转售加拿大油菜子的数份合同规定:“付现金换取单据,及/或在船舶抵达卸货港之情况下换取提货单,但最迟不超过提单日期20天……”1974年11月11日装船后即签发了提单,但随后载货船舶搁浅,损害严重,货物被迫转船,直到1975年4月方运抵欧洲。由于某些与本案无关的难题,装船单据直到1975年2月7日才提交给准买方,并遭拒收。卖方宣称买方违约,因为他们已尽其所能尽快地寄发单据,单据的延迟提交并未造成买方损失,因为载货船在此期间一直在修理,买方并未由于延迟交单而蒙受任何损失。Donaldson法官108,在其案情说明中,否决了仲裁裁决,而判买方胜诉。他的意见(被上诉法院维持)认为:“付款赎单”条款附加的义务是相互的,对付款日期的规定不是最迟或最早之日,而是确定的日期。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合同的“条件”而不仅仅是保证条款。海损事故并不能改变卖方义务的性质,也不能改变交单作为合同条件的条款的地位。在得出此结论时,法官特别提到商人们在他们的合同中寻求确定性,特别是在涉及银行的单证交易中更是如此。Donaldson法官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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