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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救济(上)

  §308  在Lesters Leather & Skin Co.Ltd. v.Home & Overseas Brokers一案中18,有10000件蛇皮从印度以CIF英国港口的价格销售。货到利物浦后,由于该批货不具有商销性,买方拒收货物。买方只买到少量的加工过的蛇皮现货,而到印度购买剩余货物的替代品对买方来说,会不合理的迟延,也会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所以,当买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利润损失时,法院判定他们有权获得赔偿。若英国港口有蛇皮出售,买方有义务购买,但他们没有义务去印度购买。Lord Goddard法官指出,若对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获得的新鲜货物而言,如从波尔多运来的酒,则判决结果可能不同。
  该案说明若买方无法从现货市场中获得代替品以满足他的分销商,卖方将可能承担买方所受到的利润损失19。他还可能承担买方因无法履行分销合同而支付的款项20。卖方须承担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合理预见到的可能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21。即使卖方知道买方转售的意图(合同包括转售条款),而货价在卖方无法交货时下跌,卖方仍须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买方利润的损失,而且买方违反再转售合同应负的赔偿责任,都可以获得赔偿22。另一方面,现货市场的存在并不要求买方须在当时立即购货,他可以选择等待。若市场朝着对他有利的方向变动,卖方的义务并不能减少23。但因未交货而造成违约后,或买方拒收了交来的有瑕疵的货物后,合同双方就同样的货物签订了一个购销合同(不是作为独立或不相关的交易,而是双方原交易过程的延续),而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从而买方事实上未遭受损失,则买方无权就原先的违约要求损害赔偿。这在R.Pagnan & Fratelli v.Corbisa Industrial Aguopacuaria Ltd.一案的判决中24得到体现。在该案中,CIF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低于合同价格的折扣价从卖方购买原先被合理拒收的货物,后又试图获得基于市场价差额的损害赔偿,但遭败诉。第51条(3)款的初步判定标准不适用于这种情况,因为它是对虚构损失的索偿,若让其受偿,用Salmon法官的话说25,“是有悖于公正、常理和根据的。”若买方通知卖方,同意其延迟交货,但卖方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未交货,违约时间应是原来的(而非延期的)交货日。这种延期应解释为买方给予卖方的一种选择权,由于卖方没有利用这种权利,损害赔偿应根据前一个日期来判定26。
  若转售的意图是合同双方能预见到的,则买方利润的损失可作为损害赔偿的数额。上议院对Rand H.Hall Ltd. 和W.H.Pin(Jr.) & Co. 的仲裁案就作出了这样的裁决27。该案的合同约定,卖方以CIF伦敦价格出售澳大利亚小麦,并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具体的装运数量和船名通知买方。合同还明确地对货物在到达目的地前被一次或多次出售的情况下应采取何种措施作出了规定。合同双方都明白转售货物的可能性极大,只是买方并未明确告知卖方有转售的意图。结果市价上升,买方在1925年11月21日以上涨的价格将货物卖给下家。由于市价仍在上升,下家又以更高的价格将货物出售。1926年2月10日,卖方发出了合同项下具体装运数量的通知,买方立即通知了他的下家。后市价下跌,而当1926年3月22日所指定的船到达时,卖方无法交单及交货。此案对损害赔偿的裁定有利于买方。他不仅有权得到个别转售合同项下利润损失的补偿,还能就他因违反转售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得到补偿。因为有理由认为上述损失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但利润的损失不包括不正常的过分的款项,即使转售合同对该款项作出了规定28。然而,合同双方也可明确表示排除追索利润损失的权利,即使他们能预见到转售,从而将损害赔偿限在合同价格与市价差额范围内,如C,Czarniknow Ltd. v.Bunge of Co.Ltd.一案29,当事人签订的CIF合同(FOSFA 80)含有一违约条款规定:“违约者所承担的损害赔偿仅限于合同价格与违约日的市价之间的差额。”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含意发生争议。买方(原告)称:由于可以预见到转售以及要在发出装船通知最后期限过后才发生违约的事实,他有权就转售合同项下利润损失及承担的赔偿责任获得补偿。Saville法官根据上文所引的违约条款维持了贸易仲裁裁决,驳回了买方的主张。
  §309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CIF标准格式合同中,常规定损害赔偿额由违约日货物的价值决定。在R.Pagman & Filli v.Lorico (黎巴嫩国际商会组织)(The Caloric)案30中,一份以CIF贝鲁特价格销售8500吨阿根廷玉米的合同作出了上述规定。由于贝鲁特的战乱,货物无法卸船,卖方不愿承担持续的滞期费(每天1000美元,高出该费率部分由买方承担),便命船开往日内瓦,将货卖掉。而迫切想得到货物的买方却无法获得超过1美元(名义损失)的赔偿,因为违约日的货物价格被认为低于合同价格。Lloyd法官拒绝推翻仲裁员们的仲裁,因为他认为该合同条款不是针对有着相同货物描述的其他货物,而是特指合同项下的货物本身(即装在Carloric船上的货物),该货物由于滞期费和贝鲁特的形势,已无商业价值。
  §310  货币贬值.由于货币价值的变化而造成的损失曾被认为是不能获得补偿的,因为它与违约没有因果关系,也因为损失不是当事人所预见得到的。这条规则现已被上议院对Miliangos v.George Frank一案31的判决所替代。当时由于英镑(及其他货币)汇价持续不稳定,上议院判定英国法院可以用外国货币进行判决。其实,就在这条规则被更改前,已有一些适用上的例外情况。因此,在两个印度人在以每100公斤393.68卢比CIF孟买价格销售苏丹棉花所订立的CIF合同中,规定了在订立合同与支付货款期间卢比的汇价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价格的变动幅度。结果,买方成功地因卢比的贬值获得了损害赔偿权。这便是利物浦棉花协会对Aruna Mills Ltd. v.Dhanrajmal Gobindram一案32作出的特别的裁决。该案中,卖方因迟装船违约,而在货物运抵买方时,因为印度卢比的贬值,买方不得不支付更高的货款。因此买方提出损害赔偿,卖方败诉。Donaldson法官在研究了有关间接损失的权威判例后认为:
  “当事人实际上预见到在订立合同与支付货款期间发生货币汇价波动的可能性及其严重后果,故他们对后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就该预见到卖方应对因迟装船造成买方支付提高后的货币而产生的损失负责。”33
  他否定了所谓“由于货币价值变化而造成的损失是不能获得补偿的”之特别规则(这发生在Miliangos v.George Frank Ltd.(1976) A.C.443一案判决之前)。至于迟装船交货与货币贬值后发生的支付货款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位博学的法官认为只要买方能证明,在未发生违约的正常情况下,合同项下凭以付款的单据,本应在合同规定的最后装船日后最多6天内,在货币贬值当日或之前交给买方,就存在因果关系。
  §311  损害赔偿的清偿.虽然法院并不强制执行合同中关于违约罚金条款,但已有判例认定34,在CIF合同项下用“因卖方违约,发票价格可包含不少于预计市价2%,不多于10%的罚金”来计算损害赔偿的条款是可行的。由于《货物买卖法》中初步衡量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能为每一个案件中的无辜者提供适当的充分的赔偿,因此,上述条款被认为是对损害赔偿真实的估算。McNair法官认为:
  “损害赔偿中有一些附加项是无法通过市场价差额得到补偿的。如由于违约,合同无法得到履行而造成的经纪费用、订立合同时的一些费用,或当货物被拒收,抛向市场后,虽然市场也有同样品质的货物出售,但市价却未必能体现被拒收货物的真实价值时,所发生的额外损失。”
  §312  延迟装船或交单.当延迟装船后,买方接受单据,构成卖方违约,则损害赔偿的初步范围为实际交单日的CIF价与货物按时装运,单据经合理传递到买方手中时的CIF价之间的差额35。若货物按时装运,但因延迟交单而违约,则损害赔偿的初步范围为实际交单日的CIF价与应交单日的CIF价之间的差额。换句话说,无论是哪种情况,损害赔偿的范围均为交单时的货物销售价与若未发生延迟应交单日时的货物销售价之间的差额36。 
  §313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如果卖方在交单期未过之前拒绝履行合同,则买方可以立即接受,视作卖方违约,或坚持让卖方履行合同义务,直至最后交单期限。Cockburn法官曾作出下列著名论述37:
  “只要受约人(promisee)乐意,他可视拒绝履约的通知为无效,并一直等到合同履行日,要求对方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全部后果负责。但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是对方,他自身义务也要受到尚未解除的合同的约束:他必须履行他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对方在得到这样的通知后,则可以无视他曾发出过的拒绝履行通知,履行完合同,同时,也可以利用可能发生的其他情况使其有正当的理由拒绝履行合同。”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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