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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救济(上)

  “另一方面,只要受约人认为妥当,他也可以将对方拒绝履约的通知视为错误地终止合同,且可以立即就违约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况下,他有权获得的损害赔偿,等同于因卖方在合同约定时间不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损害赔偿,但须扣除他可以采取措施减少的损失。”
  这是关于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原则的正确说明。《货物买卖法》第51条(3)款规定若未确定交货时间,损害赔偿依货物合同价格与拒绝交货时的市场价或时价的差额确定。该规定并不适用于预期违约39。 
  §314  买方接受预期违约,并不意味着他可依据接受违约的日期来评定损害赔偿。若市价下跌,到应交单(或应交货)时,货价并未超过合同价格,则买方只可获得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在Melachrino and Anr v.Nickoll and Knight一案中40,Bailhache法官就否决了买方试图以接受预期违约时的市场价判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他认为作为判定损害赔偿依据的时间应是,若合同被履行时,货物到达英国的时间。但是,买方因合理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到市场购货以减少损害而遭受的损失,是可以得到补偿的。
  若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41,且买方有权实际持有和交付单据,对于卖方的未交货,他可以向卖方提起侵占之诉而不是卖方未履约的损害赔偿之诉42。在这种情况下,若卖方已将货物售予第三人,该第三人对侵占负有责任。但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4条规定,他的义务是很有限的。该条款的实质内容与1889年《代理法》一样,保护从卖方善意购物的第三人的货物所有权。
  §315  实际履行。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2条,如果合同中规定交付的货物为特定或可确定的货物,则法院有权对违反合同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特定的货物”指的是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双方确认的货物(第61条);“可确定”指的是在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协议确认的货物43。这条规定使得对实际履行的判决成为法院自由裁量的问题。 Re Wait一案44便涉及此问题,Hanworth勋爵认为45该条款的作用有限,且并未改变法律,实际履行的判决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提供足够的救济的情况下才是公平的。然而,Atkin大法官在同一案件中,对该条款是否赋予买方在已公平地获得救济的基础上,又获得进一步的救济这个问题仍持保留态度46。在实践中,当损害赔偿构成足够的救济时,实际履行通常是被拒绝的47。由于CIF合同的通常格式适用于非特定货物的销售,因此,实际履行这一救济手段很少使用。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如卖方是买方唯一的供货来源,唯一意味着买方要靠它来继续他的生意,那么,即使货物是非特定的,法院也可作出要求实际履行(或禁止卖方持有同等数量货源)的判决,因为此时损害赔偿尚不构成足够的救济48。同样地,如果CIF合同的卖方为赚取利润,将本应卖给买方的货物卖给了其他人,买方也可以要求实际履行。原CIF合同的买方能否要求卖方归还用这种方式所获取的利润呢?显然,原合同买方并没有货物的所有权,但只要原告没有因各种救济而过分受偿,有足够的因果关系来支持此种情况下的索赔主张。至于合同是否已被原告撤消,并不重要49。
  §316 条件和保证的区别(conditions and warranties)。若卖方装运了货物,并向买方交单,但未完全符合合同所有的明示或默示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是否有权拒绝单据及/或货物,不再履行合同,还是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虽然1893年《货物买卖法》将某些特定条款认定为履约条件50但这个问题在法庭上仍引起争议。51对合同中的条款视为条件,或仅是附属的保证,还是中间条款或无名条款,要依合同中明示或默示的当事人意图,以及可依法成为解释合同依据的具体情况而定52。
  Bowen法官指出53:
  “对这个问题的判断只能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弄清是将该承诺视作保证(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还是将其视作条件(若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免责),最能体现单据本身所体现的当事人的意图,要作出判断,你首先得考虑该承诺条款的准确和真实对合同的本质和基础的影响有多大……并不是指已发生的违反该条款的事实所造成的影响,而是指任何违反该条款的行为对合同的基础所可能造成的影响。”
  因此,要使一个条款成为条件,当事人必须:
  “用条文明示或根据法律默示同意,若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一项基本义务,无论这种违约事实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另一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不再履行双方当事人未履行之所有基本义务……”54
  “法院的任务就是,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弄清将该条款视作条件还是保证,才能使当事人的意图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55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3)规定:
  “销售合同的条款若是条件,则违反该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若是保证,则违反该规定,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无权拒收货物,视合同无效。而判断一项条款是条件还是保证,要根据对合同意义的理解作出,即使它在合同中被称作保证,但仍可以将其视作合同条件。”
  当然,同样地,被称作条件的条款也可以被视为保证(违反了它,对方只可得到损害赔偿的救济,并不影响到其他义务的效力),而判定的原则是抛开表达形式,根据当事人意图对合同进行解释。这些意图可以部分,但不限于,从合同文字中推断出来。
  例如,Tradax Export S.A. v.European Grain & Shipping Ltd一案56涉及一份销售黄豆粉的CIF合同,Bingham法官判决该合同中的条款“纤维含量最高7.5%”为合同的一个条件。该案是由一个仲裁上诉委员会提交到法庭的,该委员会认为上述条款为一项保证(虽然构成了货物描述的一部分),违反了它,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进行价格调整或折扣),但不能拒收货物,然而,正如前文所述,Bingham法官作出了相反的判决,他认为要对这个问题进行判定,必须根据订立合同的贸易背景,合理地、从商业角度阐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含义,从而弄清当事人的意图……为达到这个目的,法院必须把重点放在对合同的释义上。在这个案子中,就是要弄清这个条款是用来描述货物,以确定合同标的呢,还是仅仅对货物质量的描述……这种释义不能太机械化、条文化,也不能以守旧或狭隘的方式……纤维含量的最大值意味着低于该值是可接受的,而高于该值,即使只高了最小的数值,都是不可接受的57。“然而,法庭不能太随意地把合同条款定义为条件”58 ,虽然在适当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意图已很明白,法庭应该认定一项义务具有合同条件的效力,尤其是对于购销合同中的时间条款更是如此59。”因此,假如有一个条款规定卖方须最迟于货船抵达指定装运港前两个工作日通知CIF合同的买方,这个条款应视为条件。若卖方违约,买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60。但如果交货条件为“2月15日至3月15日在鹿特丹交货”,而实际卸货港为“River Tees”,并于3月16日发出通知,则CIF合同的卖方并未违约,Webster法官维持了一项贸易仲裁裁决,认为根据商业常规要求将该条款解释为若卸货港并非鹿特丹,那么将对运费作适当调整,而该通知并不过迟发出61。若指定另一卸货港,它距离装运港可能比鹿特丹近,也可能更远,因此交货时间也会早于或晚于3月15日。买方因此无权拒收货物,卖方成功地就买方错误地拒收货物而取得损害赔偿。
  §317 中性条款或无名条款(innominate or intermediate terms)。合同中还有一些条款既不属条件,也不是单纯的保证,而带有中性或无名的性质62。违反此类条款的后果严重与否,将取决于能否终止合同和买方能否免责,及违约之诉是否正确或是唯一的救济。在Cehave M.V.v.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一案(即“Hansa Nord”案件)63中,上诉法庭就面临着一个如何对以CIF鹿特丹价格销售美国橘子果酱的合同里的一个条款定性的问题。该条款规定“装运条件必须良好”,而案情有些不寻常,买方本同意付相当于100000英镑的款项购买果酱,但部分货物被损坏了,于是买方以装运条件不良为由拒绝接受货物,结果买方用29903英镑的价格从鹿特丹的一个中间商手中买了同样的果酱,并用于原先计划的用途(制造牛食),没有证据显示他们遭受了任何损失,卖方认为买方无权拒收货物,但贸易仲裁员和基层法院均以卖方违反了合同的条件为由判定买方胜诉,认为买方有权不履行合同,然而上诉法院持不同意见,它认为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61条第2款保留了普通法的原则,它并不排除一条款既非条件又非纯粹的保证,而是中性条款的可能性。Denning大法官在对早期的判例作了充分研究后,对法庭的任务作了下述阐释:
  “首先要看该条款从其真正意义上说,是否能被严格地称作条件,违反了它,另一方就有权免责;其次,如果它并非条件,就须看所发生的违约行为的实际后果所造成的影响,若影响到合同的基础,则另一方可免责,反之则不能。此外,若为预期违约,即一方当事人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前,用语言或行为表明他将不再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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