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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救济(上)

  法庭将上述原则运用于此案,认为这里的“条件”并不能被严格地称作条件,因此,违反了它,并不能使买方获得拒收货物的权利,除非它影响到合同的基础,但在本案中并未对此造成影响。法庭还认为该货物从商业意义上来说具有商销性,并未违反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4条第2款所规定的关于商销品质的默示条件。因此,买方无权拒收货物,仅能就抵达鹿特丹的受损害货物与完好货物的差额进行索偿。该案于是移交仲裁庭裁定可获得损害赔偿的数额。
  后来,上议院在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v.Vanden Avenne-IzegemP.V.B.A.一案64中,沿用了无名条款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这一观点(虽然它带来了不确定性)。该案的焦点在于CIF合同的卖方因出口管制而取消合同时,应在什么时间内通知买方。合同对发出通知的时间未作规定,买方认为卖方须“不得延误”地通知买方,违反了这项义务,就是违反了合同前提条件,构成卖方单方取消合同,上议院不同意此观点。Wilberforce法官指出:
  “我认为该条款可以恰如其分地并应被视为无名条款或中性条款。大家会发现在许多,也许是大多数情况下,违反这类条款用损害赔偿来惩罚就已足够了。因此站在买方的立场上,将撤消合同视为无效行为是恰当的,但另一方面,总这样做对卖方是不公平的,也过于严厉。”65 
  §318  在第二章及其他地方我们已举例说明了CIF合同中作为条件的规定,违反该规定,买方有权拒绝履约,但也有一些违约是纯技术性的,买方不能因此得到任何救济。例如,一份销售蓖麻油的CIF合同规定,卖方应在提单日后10天内用电报或电传发出装运通知。后卖方用信件发出装运通知,但在装船后6天已寄达买方处,法院判决66从通知的实际意义来说,用信件而不是电报通知并没有使买方受到损失,因此,这种违约并不能解除买方履约的义务,Donaldson法官总结道:67
  “合同双方完全可以明确在合同中规定违反了哪些条款,对方仍须继续履约或可免除其继续履约的义务。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若从合同所涉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看一具体合同条款的性质,会产生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违反了该条款,对方没有继续履约的义务,有人则持相反看法。最后只能是根据违约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来判定。”
  除了明示的规定,《货物买卖法》还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众所周知的默示条款。如卖方有权出售货物68,所出售的货物应与合同描述一致69,应适合于该货物通常用途或适合于购买它的特殊用途(买方已将该特殊用途告知卖方)70,具有适销的品质71;以及在根据样品进行销售的合同中,货物品质应与样品一致,且应给买方合理的对比检验机会,货物没有无法销售的缺陷等。72
  供货(默示条款)(The supply Goods (Implied Terms) Act) 前文所述的默示条款,本可由双方协议变更,但通过1973年供货(默示条款)法及后来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的第6条(3)款,已成为在涉及普通消费者的国内贸易中的强制性条款,对非消费者来说,则要看其变更得是否合理。换句话说,在《货物买卖法》第12条至第15条之外订立的合同已大为减少(当买方为普通消费者时则被禁止),而国际货物销售,则仍保留了合同的自由性。因此,对大多数出口销售合同来说,该规定并没有什么影响。然而,若一份CIF(或FOB合同)是由两位英国居民签订的,例如,一名制造商将货物卖给一名出口商以便转售往国外客户,对于签约的双方来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至第15条规定的默示条款都成为强制性义务(当出口商被认为是一名普通消费者,或当法院认定变更该条款不合理时),但对于后两方当事人来说,又可以通过合同协议加以变更,此外,法案禁止通过选择适用法律和管辖权条款使合同适用外国法律体系,从而达到规避这些禁止性规定的目的。
  §319  货物在运输中的变质。合同中是否含有此种默示条款,即卖方须保证货物适于运输,且在抵达目的地时,具有能使买方用于所预期目的的品质的问题,成为Mash & Murrell v.Joseph.I.Emanuel Ltd.一案73的争议焦点。该案涉及一份销售2000袋塞浦路斯春季马铃薯的c & f合同。买方在第一次提交单据时即付了现款,然而当货抵利物浦,却发现完全不适宜人类食用。买方诉称,“在CIF或c & f合同中,均含默示的担保条款,即货物须经得起从塞浦路斯到利物浦的运输,到港后仍须适于人们消费74。”Diplock法官支持了该项主张,法官的意见实际体现了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4条(1)、(2)款关于CIF合同的原则,换句话说,他认为合同中包含一默示条款,即货物在装船时须具备一定品质,以保证到达目的地时,能用于该货物的正常用途,具有适销的品质75。为证明他的判决,他引用了Mc.Cardie法官对Evangeliuos v.Leslie & Anderson一案76所作的判决中的一段话(该案是关于一份销售日本听装三文鱼的CIF合同,结果待货物运抵目的地时,已不适宜人类食用).
  “卖方有义务保证其装运的货物在经过正常运输在正常条件下到达目的地时的适销性。”
  Diplock法官承认他并非想要设立任何新法则,他说:
  “凭着我与本院其他几位法官多年的法律实践经验,我认为当货物以CIF合同或FOB合同方式销售时,在使用前须涉及运输,合同就应包含默示的保证条款,不仅保证货物在装船时是适销的,还要保证它们能经得起正常的运输,到达目的地时仍是适销的。”
  §320  除了Evangelinos v.Leslie & Anderson案例,Diplock法官没有举出更多的判例来支持他的观点。77但Evangelinos v.Leslie & Anderson案也许能够根据默示条款并不是作为法律事实假设存在的,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这一公断人认定的事实而有所区别。实际上澳大利亚的一个判例(对Bowden Brothers & Co.Ltd. v.R.Little Trading as Roert Little & Co.的判决78)认定CIF合同中没有此种默示条件。但Diplock法官并没有接受这个判例,因为该判决是在《货物买卖法》在新南威尔士实施之前以及该法案第14条(1)款(旧版)在Manchester Liners Ltd. v.Ren Ltd.79 及Cammell Laird v.Managanese Browze和Brass Co.Ltd.案例80中被认为相当大地扩展了早期普通法条文之前作出的。
  §321  Bowden一案涉及一份销售450吨日本洋葱到悉尼的CIF合同,洋葱在装运港Kobe装船时具适销品质,但当其抵达悉尼时已腐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判定,正常情况下,只要在规定的日期将合同所订立品种的洋葱装上船,即履行了CIF合同的义务,之后的货物风险应完全由买方承担。Griffith法官说道:
  “仅仅是要将货物运往国外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卖方作出除了货物是适销的之外的任何保证。但在某些具体情况下也存在着不同效用的默示保证。例如,在有些情况下,可以推定存在着货物适合于特定的运输,或表面上处于良好状态的绝对的默示保证。此外,卖方应以合理的谨慎,使货物在装运时适合运输,或适合于特定的要求,也可能成为默示的保证,但这些保证是否能真正成立,取决于买方依据事实产生的、对卖方的判断和技能的信任程度。”
  Isaacs法官指出:仅凭合同规定洋葱是运往悉尼的,且卖方明白洋葱是被运往悉尼的事实,就认为在法律上存在默示条件,货物必须合理地适合于运输目的,除了因运输产生的不可避免的变质81,货物到达悉尼时应具适销的品质,这是站在买方立场作出的推断,我认为此种主张不合理。因为在合同中规定装运及装船时间对CIF合同来说是很普遍的,除非此种默示的条件适用于所有的同类合同,否则,该推论就不能成立。如果该默示条件是基于买方不仅告知卖方洋葱的特定用途,而且表明他对卖方技能和判断的信赖的事实上作出的推断,方为合理。
  §322   Bowden一案中确立的观点同样反映了美国法院的立场,他们也不赞成存在此种默示条件,除非有相反的规定,正常的推论应是:
  “若货物具有易腐烂的性质,又需长途运输,可能会有一项默示保证:它们包装良好,适合运输,但并不是保证它们在任何时候或某一段特定时间内保持这种良好状态,对货物品质状态的默示保证期间仅至货物不再由卖方占有为止,卖方对因运输而产生的任何货物变质不承担责任。”82 
  此外,未被Mash & Murrell Ltd. v.Joseph I.Emannel Ltd.一案判决所引用也未被Diplock法官所顾及的《货物买卖法》的第33条规定:
  “当货物的卖方同意承担在某个地点而非在出售地交货的风险,除非另有规定,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避免变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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