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第六章 法律救济(上)

  该条规定乍看上去与Diplock法官所提出的论断完全相悖,但通过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不可避免的变质,可以发现两者并不矛盾。《货物买卖法》所提及的变质是指合同所规定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产生的不可避免的变质,而Diplock法官所指的变质是指根据销售合同提交的特定货物,因其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的变质。正如这位资深法官所述83,在c&f以及CIF合同中:
  “只有因非正常条件运输导致的变质风险才由买方承担。若由于运输中产生的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变质,致使货物抵达目的地时无法销售,通常应由卖方承担风险。”
  虽然上诉法院否定了Diplock法官的判决84,很遗憾该院未对他的判决的实质作出评论,只是基于他作出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不充分,支持了上诉请求。上诉法院认为:
  “即使假设合同中有所称的默示的保证……根据已证实的事实及可能性作出的适当推论是西红柿在运输中通风条件不够……因此,该运输并非正常的运输……” 85
  §323  Winn法官在Cordova Land Co.Ltd. v.Victor Brothers Inc.一案86中认为,Diplock法官在Mash & Murrell一案中的判决只应限于易腐烂货物的销售,而在前一案中,英国商人购买了一批皮革,从波士顿装船,价格条款为CIF Hull,货物抵港时质量已受损,买方请求向管辖域外的美国的卖方送达令状87,买方引用Mash & Murrell案例来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在Hull交付已有缺陷的货物,构成在英国的违约,Winn法官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并评论道88:
  “我并不认为能根据Diplock法官的判决,推断出在这个案子中的卖方应保证在Hull交货时货物须保持合同规定的质量。很明显,这个论断会在将来的案子中引起更广泛的讨论,我认为对装运诸如皮革之类虽在某种程度上会在运输途中损坏的货物应与西红柿那样易变质的货物的销售区别对待,后者会因过热而发酵致腐烂。”
  §324  因此,除了Diplock法官所要求的货物的适当包装外,是否还须将其他条款(当然不包括明示条款)89引入普通的CIF合同中的问题仍未解决90。因为,除非卖方明知或粗心地交付有缺陷或劣质的货物(此种情况另当别论91),合同并不当然含有默示条款,除非该默示条款既合理且必要。所谓必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意图使该规定存在92。事实上,Diplock法官(在成为大法官之后)自己也承认他在Mash & Murrell一案中确定的规则尚不够谨慎93。他解释说该判例的适用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在Mash & Murrell案中,货物描述为统称,且买方亦根据其对卖方的技术和判断,已将需要货物的目的告知卖方。
  为避免对此问题产生歧义,对不可避免的变质作出明文规定并非多余,事实上,在大多数标准合同中都含有一个“潜在缺陷”条款,规定“货物经合理检验未发现的缺陷及导致的无法销售不在保证之列94。”但根据修正后的《货物买卖法》第14条(3)款95提出的这个条款在减轻卖方责任方面仍不足,因为合适性和适销性是两个不同的因素。96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可能要为货物的变质负责,若变质是由于不恰当的积载、保管及运送造成的,则承运人通常被视为违约,但不应要求承运人履行更多的义务,例如,为卖方装运过于成熟的苹果承担责任,虽然他已雇佣专家对货物进行了检验97。
  §325  质量证明。另一方面,买方可以在合同中插入一项条款,即在支付合同价款前,卖方须出具一份质量证明,以保证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数量。这种条款十分普遍,但除非有明确的文字说明,通常情况下,此种证明并不构成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确证。在Rolimpex Centrala Handlu Zagranicznego v.Haji E.Dossa & Sons Ltd一案98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棉籽精粉,合同价格为FOB卡拉奇,合同特别规定须由检验人在装货港对样品进行分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说明“货物是可销售的,是从新鲜的产品中提炼出来的,无外来气味物质……适于动物饲养。”检验人出具的证明,载明据其所知并相信,棉籽符合上述全部标准。但货抵目的地时发现货物已发霉,不适于饲养动物。Donaldson法官认为从商业上说,如同被告所辩称,是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检验证明具有决定性效力的,但他最终还是支持了买方的诉讼请求,因为他认为出于这种目的订立这样的条款必须十分谨慎,而该案中合同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告胜诉,有权因卖方违约装运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而获得合同价款的折让。在与此案类似的Commercial Banking Co of Sydney Ltd v.Jalsard Pty.Ltd案99中,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支持了对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认为合同要求提供的检验证明,并不意味着是已检验货物状况和质量的证明文件(无法通过表面上的检验发现,只有通过分析实验才能得到),而只是货物已被检验过的证明,如果需要用特定的检验方法,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案中,买方起诉.银行,该行开立的信用证规定凭包括一份检验证明的单据议付。检验人检验了货物的包装、数量及外部状况后出具了检验证明,但由于没有进行测试,他们无法知道货物的品质缺陷。此外,该司法委员会指出在商业信用证的实践中,有一条著名的规则,即如果客户的指示模棱两可,或包括不止一种单据,则银行只要按该指示的合理意思行事,或接受其指示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单据即可。
  许多标准合同现在都对出具的检验证明(通常是在装运港)100的终结性效力作出规定,结果当检验方未发现货物质量,或其他与检验证明有关的方面有问题,等货物抵港时才发现时,买方无法因货物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于是,对检验证明的实际效力产生的争议时有发生。例如,在N.V.Bunge v.Compangnie Noga D’Importation et D’exportation S.A.(The “Bow Cedar”)一案101中,所装运的巴西花生油在运输中被混入了豆油,卖方提交了检验方出具的检验证明,该证明根据合同规定是最终的、终局的。Lloyd法官(维持了对买方有利的仲裁裁决)认为该证明并没有对有争议的货物质量作出检验,而仅是描述产品的化学分析。并且,条款文句说明检验所涉及的问题是水分和杂质,而非货物本身。虽然豆油的存在并不影响花生油的质量,但货物已不是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可以得到纯正花生油价格与所交货物销售价之间的差额赔偿。一份虚假的或欺诈的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检验证明显而易见是完全无效的102,但检验人无意所犯的过错,甚至事后承认了他的错误,被判决认为并不影响检验证明的终结性效力,对买卖双方仍有约束力103。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只能向有过错的检验人要求赔偿104。如果买方自己有权(在装运港)检验货物,而他的代表未能发现货物质量上的明显问题,同样,他只能得到名义上的赔偿,因为如果他的代表谨慎行事,则此种交货品质不符的违约本应可以避免105。
  若通过检验证明发现违约行为,则要考虑该违约是属于违反了条件(影响到合同的基础),还是违反了保证(可通过价格调整来弥补),或是违反了中性条款(无名条款),根据违约的严重程度决定适当的救济。106
  §325a  有时检验证明是在目的港卸货后出具的。这样的检验证明对CIF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何影响呢?这个问题成为Gill & Duffus S.A. v.Berger & Co.Inc.107一案的核心所在。上议院最终否决了上诉法院 108 所作的判决,该判决系沿袭了在它之前的5个判例,所用的程序适用了7年半之久,被Diplock大法官称作“司法系统的耻辱”。他对此案作出了如下结论:
  “在通常的CIF条款中,根据合同检验证明条款,在卸货港由GSC出具的关于货物质量的证明不是,事实上也不能包括在买方(应为卖方)应提交给卖方(应为买方)以取得合同价款支付的运输单据中。”
  该案中,合同规定500吨阿根廷大豆须在Le Havre进行检验,但事实上只有445吨货物进行了检验,余下的55吨被运往鹿特丹,13天后才返回Le Havre。于是,买方拒绝接受单据,信用证下的付款被两次拒付。第一次是由于提交的单据中未包括检验证明,第二次是由于所提交的检验证明是关于445吨(而非500吨)货物的。问题就在于CIF合同的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或他们是否如同卖方所称,因错误的拒付而违约,法官们是这样看待卖方终止合同的:
  “它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所有尚未履行的基本义务均告终止。它不排除当事人有权选择,向终止方提出因其未按合同履行完义务,无论将来,还是过去而遭受的损失作出补偿。它也没有剥夺提出终止合同的当事人,因另一方在合同终止前未尽义务,而造成的索偿或抵销的权利。在该案中,卖方未履行的义务包括一项基本义务,卖方应在装船时,即在合同终止前履行,虽然在提交货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之前,卖方一直拥有货物的处置权。”109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