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Heinjin Holst v.Bremer一案126中,一定数量的糖丸以CIF鹿特丹价格销售,1971年2月或3月装船,合同规定买方须发出注明船名和装运货物的大致重量的通知,并允许对实际运输中发生的错误作相应的更改。在该案中,通知中的船名是错误的。法院虽认定该错误并非在运输中发生,但由于买方接受了货物,该违约严重性就从对条件的违反降低为对担保的违反。
§330 正常情况下,对条件的放弃等同于禁止反悔。(estoppel)但是,为了经得起后面的抗辩,法院必须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方予认定:(1)弃权的一方须向另一方作出非常明白清晰的表述,表明他不打算严格行使他的法律权利;(2)对方已根据该表述进行了作为或不作为。若允许表述方反悔,是不对的。127在bremer Handelsge Sellschaft m.b.H. v.C.Mackprang Jr.一案128中,Denning 大法官是这样表述上述原则的:
“若买方由于货物的缺陷有权拒收货物或拒付单据,但他作出了弃权的行为,并使卖方有理由相信他不再会追究该缺陷――无论他对此是否明白――那么,在此之后他就不能以货物缺陷为由拒收货物或拒付单据,因为允许他这样做会导致不公平且不公正。”
这个原则的适用必须满足上述两个条件。若卖方并未因买方的行为受到损害,则他不能适用该原则。在Societe Italo-Belge Pour le Commerce et l’Industrie v.Palm and Vegetable Oils (Malaysia) Sdn. Bhd. (The Post Chaser)一案30中,卖方未按照CIF合同所包含的油、种子和脂肪联合会有限联盟(FOSFA)的有关规定,尽快发出装船声明,尽管买方作出了他将履行完合同的足够的表述,相当于弃权,由于对卖方未造成损害,禁止反悔原则就不能适用,Goff 法官这样认为:
“卖方是在买方作出表述的同一天提交单据的。单据在两天内遭拒付。根据这些简单的事实,我认为尽管很明显,卖方是根据买方的表述作出了行为,即提交了单据,但买方在此之后行使他们的法律权利拒付单据并未显得不公平。尤其是若我们注意到作出表述之日和交单日之间,以及与拒付单据之日之间都只有很短的时间。我看不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卖方因根据表述行事遭受了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缺少了一个必要条件。因此,我判买方胜诉。”
此外,若由于错误表述导致弃权(或不是其自由意志作出),则买方可以重新取得他的权利。例如,一份CIF合同的卖方以美国法律规定为由,诱使买方同意以合同金额40%履行合同,并放弃对余下60%金额的追索,而该理由为错误的表述,上诉法院支持了Ackner法官的判决,认为该协议是在错误表述基础上作出,因此对买方无约束力,买方可以解除协议。130买方根据1967年错误表述法案(Misrepresentation Act)(该法案将无意误述的受害者视同恶意误述受害者)第2条(1)款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其次,1979年法案第11条(4)款规定:
“若行使合同是不可分割的,131而买方接受132了货物或部分货物,则卖方对条件的违反只能被看作是对担保的违反,且不能作为拒收货物或终止合同的理由,除非合同对此作出相反的明示或默示规定。”
第三,条件条款(或整个合同)的履行义务可以因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不可能而被免除。如合同的履行成为非法行为。133
对CIF合同所要求的出口许可证的否定就属于这种情况,即使它只是针对某一国的公民。例如,在Empresa Exportadora de Azucar v.Industria Azucarera Nacional S.A. (The Playa Larga and Marble Islands)一案134中,古巴政府机构与智利的买方订立了一份CIF价格的糖销售合同,由于智利的Allende政府垮台,古巴政府采取了一些反智利的行动措施,终止了古巴与智利的商业往来。于是,履行合同尚未装运的剩余部分就不合法了。
上诉法院并不认为因这些措施违反了英国的国际道德观念,而要求英国法院置之不理,也并不禁止卖方(法庭拒绝将其当作政府看待)据其行事。因此卖方无需履行尚未装船的糖项下的义务,因为这部分合同已被禁止履行。但要以非法性为由解除履约义务(根据英国法),必须依据合同准据法或履行地法律而定。
第四,买方可以因其自身行为使卖方得以免除条件条款的履行,这些行为包括:(1)阻止条款的履行;135(2)使他自己无法履行其义务;或(3)拒绝履行其义务。136
若因某种原因买方无权拒绝单据或视合同无效,他得到的救济仅限于对违约的赔偿(法案第53条)。
然而,如果货物抵港时被发现与合同不符,已对单据付款的买方137可拒绝货物,并获得货价和损失的补偿。138
§331 而Devlin法官在一个案子139中指出:
“若CIF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某些原因被拒绝,而这种原因与货物质量并无关系—如装运日期错误,单据不齐全,或诸如此类的其他原因……而买方又到外面市场上购买具有合同品质的货物,则卖方有权对他说:‘那好吧,我把这些货物交给你,这些货物都具有合同品质,而你在寻找的正是具合同品质的货物,你凭借与品质无关的理由拒绝了它们,因此,如果你在寻找能补偿你损失的货物,它们正是你要找的,而且我能提供比你在外面市场所得到的更便宜的价格’。如果卖方这么做了,法院在决定买方获得的适当损害赔偿额时,就必须将其考虑在内。它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但必须考虑买方的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因为他有责任减少损失。”
但该案并不存在需要考虑的这种情况,正如Devlin法官接下来所言:140
“但我想很显然,在此案中并无需考虑这种问题。首先,根本没有证据表明(根据仲裁员)卖方在货物被拒绝后,又向买方提供了货物,也无法推断买方知道卖方在货物被拒绝后,可能愿意放弃合同定价,或以其他价格成交……但更困难的是此案所发生的拒绝货物并不仅是因为单据有缺陷,或装船期不符,这两项原因在此案中均存在,但除此之外,从案件可以清楚地看出货物本身并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买方是否因此拒绝货物不清楚,因为不知他是否曾检验过货物。
“买方通过每一标准量给予一英镑折让,即可充分受偿的事实,明确地表明了货物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当然,那等于剥夺了买方拒绝所有货物的权利,并且无论他是否正当拒绝,他都与倘若提货所处的地位相同,他仅能获得因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的赔偿救济。
“我认为从法律上讲这是明显错误的。”
§332 拒绝的时间和地点。若卖方的违约(由于提交了与合同不符的单据或货物),使买方有权拒绝履约,买方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拒绝权,否则,法院可能会判定他必须接受货物,他得到的违约救济仅限于损害赔偿,而买方是否及时行使了他的权利便成为评判每一个具体案件时需确认的事实问题141。一旦买方有证据证明,他已作出了表面上相当明确的毫不含糊的拒绝行为,142则须由卖方举证说明(如果他有能力)买方行为的表面效果,被具有不同的及不一致的效果的其他行为所破坏,而非由买方作相反的证明,即他们后来没有作出使其无权主张拒绝权的行为143。1979年《货物买卖法》在第34条和35条中对此作出了规定。第34条规定:
“(1)当货物交予买方时,若他未事先检验过货物,他就没有接受货物的义务,直至他有合理的机会验货,以确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2)除非有相反的约定,当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时,他有义务应买方要求,为买方提供合理机会验货,以确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144
第35条规定:
“若买方向卖方宣布他接受了货物,或(除了第34条作出相反规定的情况145)当货物交给他时,他作出了有悖于卖方所有权的行为146,或在经过合理的时间后,他仍持有货物,而未向卖方声明他已拒绝货物,则买方有接受货物的义务。”147
CIF合同项下,有时会产生与这些规定有关的一些问题,即关于CIF合同的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以及在根据第35条规定的含义,买方作出了有悖于卖方所有权的行为的情况下,买方应在何时何地验货的问题。148
显然,CIF合同项下的检验地即目的地。在正常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要求须在装船港验货。在装运港,卖方只须提交合适的单据,即完成了名义上的交货149。而上述条款所称的交货指的是货物的实际交付,而非代表货物的单据的交付150。
§333 Hardy & Co.(London) Ltd. v.Hillerns and Fowler一案151涉及关于一份将Rosario及/或Santa Fe小麦从阿根廷港口装船销往Hull的CIF合同。货船于3月18日抵达Hull,3月20日作出报告,3月21日,买方在未对小麦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将大部分小麦转售,并将货物交付分销商。3月23日,买方在对小麦样品检验后,以该货物并非Rosario或Santa Fe小麦为由拒绝了货物,事实上,货物为Entre Rios小麦。卖方认为买方无拒绝权。争议被提交仲裁。仲裁员判定拒绝的通知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发出,故买方有权拒绝。而Greer法官及上诉法院(Bankes,Atkin以及Younger法官)判定由于买方未经检验,将部分小麦转售,并将货物交付分销商,故已实施了有悖于卖方所有权的行为,因此也就不具有拒绝的权利。买方辩称,虽然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5条规定了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的几种情况,但它必须服从于第34条第(1)款152,故除非其有合理的时间验货,否则他就没有接受货物的义务。他认为此案中拒绝货物之日并未超过上述合理的期限,但法院认为第34条(1)款和35条的真正含义为:根据第35条规定的“导致买方有接受货物的义务”的行为,实际上是向卖方声明买方已接受了货物;这种声明可在获得验货的合理机会之前作出;若已作出这种声明,则就应适用第35条规定,买方有接受货物的义务;同样的,当货物已交付买方,而买方又作出了有悖于卖方对货物所有权的行为,则在验货的合理时限到期前,也可适用第35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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