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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救济(上)

  Kerr大法官研究了此领域的早些时候的案例,他首先提到Bowes v.Shands一案168,上议院判决在CIF合同中,对货物装船期的规定是货物描述的一部分,故是属于条件性质的条款。在Taylor & Sons Ltd v.雅典银行一案169中,买方就迟装船提出索赔,但并没有依据提单的日期误打进行索赔,因为迟装船行为本身已构成违约。结果,法院判决他们仅有权获得正常的损害赔偿,因为迟装船对货物的价值并无影响。在那之后的James Finlay & Co. Ltd v.M.V.Kwik Hoo Tong Handel Maatschappij一案170中,买方将卖方提交错误日期的提单,视作除未及时装船违约之外的一项单独的违约,法院判决买方有权获得基于合同价格与货物抵港后的市场价格之差形成的实际损失赔偿。而Kwei Tek Chao v.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一案171则将James Finlay的判例又往前推进了一步,判定即使买方在货物抵港前,已发现提单日期错误及迟装船,他们仍有权获得实际损失赔偿,因为在支付了价款(在交单时)之后,买方已没有其他选择余地,只能在当时情况下,以尽可能好的方式来处理货物。最后,在Panchaud Freres S.A. v.Establissements Genenal Grain Co.一案172中,法院判决买方若接受了日期错误的提单,即放弃了索偿权,也不能依据装船日拒付单据或拒收货物,因其自身行为使他们无权这样做。在这个案子(Procter & GamblePhilippine Manufacturing Corp. v.Kert A. Becher G.m.b.H. & Co. K.G.)中,虽然提单日期有误,货物实际上是在合同期内装运,卖方并未参与假签提单,故不能以欺诈起诉.他们173,而买方在失去了拒付单据的机会(由于他们当时并不知晓违约的存在)后,只能获得他们所承受的实际财务损失的赔偿。由于买方并没有受到任何财务损失(他们收到了各方面均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包括装运期)),他们就无权得到任何损害赔偿。Kerr大法官(见29-30)在以上早期判例基础上作了以下阐述:
  “1.在CIF合同项下,卖方提交单据就暗示了一种具有条件性质的保证或担保――或其他可供选择的术语――即单据的内容的各项要素都必须是真实的。关于提单日期的真实性,G.A.F.T.A.100的第6条还将其规定为明示的义务。但James Finlay判例则是根据默示条款仅从合同项下的交单行为证明了同样的结果。
  “2.若单据任何一项重要内容不真实,买方即可拒绝货物或拒付货款。当然,如果卖方能在第二次正确交单,则还可挽回,但实际上这并不太可能。
  “3.若不考虑权利放弃的问题,该问题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买方对重要内容不真实的单据付款,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假如内容正确,买方是否有权拒付单据。如果他们可以这样做,由于还可能存在其他重要的违约行为,如在James Finlay,Kwer Tek Chao,以及The Kastellon案174中关于装船日期的违约,那么――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才有权获得足额的赔偿,即通常所指的合同价与市场价格之差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估计的损失是因卖方提交了含有不真实的重要内容的单据而违约所直接、自然导致的正常损失。”
  Kerr大法官接着引用了Benjamin的《货物买卖》175的第1763至1771节,并表示赞同。该节是关于“单据本身的缺陷”,认为当货物在各方面均符合合同规定,但卖方提交了有缺陷的单据,而买方接受了(甚至不知道他有拒绝权),“他”(买方)“无权获得实质的赔偿”,但Kerr法官又对此作了补充,认为这并不必然推断出: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再也无法就因卖方提交了某些重要内容不准确的单据而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获得赔偿。例如,一份误打日期的提单,一旦大家获知正确的日期,它就由于变得不可流通(或更确切地说,不可转让)而实际上无商销性。卖方提交了这样的提单就是违反了合同,即使货物实际上是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装上船的。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以证明他们因卖方违约而遭受了损失。他们可能发现自己因持有的提单不可转让,而被困于一个价格跌落的市场中,因为若提单可转让,他们本可以以浮动价格出售货物,虽然实际价格已低于原合同价格。他们也可换种方式证明若提单的日期正确,他们可用它来完成预先签订的分销协议,而现在他们无法履约。”
  因此,在CIF合同项下,买方有可能仅仅因单据本身的缺陷,对实际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但在此案中,法庭并非持此观点。结果维持了Legatt法官的判决,改变了有利于买方的仲裁裁决。除了名义上的损害赔偿,买方其他索偿请求均被驳回。根据上文提到的法律观点,Cooke法官在审理Kliejan & Holst N.G.Rotterdam v.BremerHandelgeselschaft M.b.H.一案176时明确表示,只要卖方因没有提交合适的单据,而违反了合同的条件,买方就有权索偿。若问题严重,买方还有权终止合同。Cooke法官认为“买方没有终止合同的原因是不重要的,他们是否被误导或是在了解事实后选择不终止合同,结果是一样的,即如果他们终止了合同,他们将不必在违约发生时,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合同价)支付货款”。在Vargas Pena Apeztegnia Y Cia SIAC v.Peter Cremer G.m.b.H.一案177(一个FOB合同案件)中,Saville法官就已经对此观点表示异议,认为是法律的误用,因为他说如果买方得知发生违约,而当事人又达成一项特别约定,则提货应无损于买方的拒绝权(就如Klienjan案件的情况)。
  “在违约与拒绝权丧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买方明白,如果愿意,他们可以拒绝单据――违约并不导致他们必须接受单据。在这种情况下,若单据已被接受,按违约之日合同与市场价的差额进行赔偿,简单地说,并不是根据违约作出的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的准确衡量为所担保的货物价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如果两者间没有差额,如同Vargas一案的情况,即使在货物销售时因市场价下跌而造成损失,也无法受偿。Vargas一案中的买方的作法很不明智。他们告知卖方,所提交的巴拉圭棉籽油的脂肪含量超过合同标准,却又接受了单据,且将货物转卖。尽管这是在通知卖方他们不接受货物之后,并且是在未得到卖方的令人满意的答复时,出于“保护货物”的目的进行的,但这种转卖行为已被认定为买方对货物的接受(因为不存在任何特别约定),结果造成拒绝权的丧失,判定他们有权获得实质性损害赔偿的贸易仲裁裁决被改判。
  §338  以错误的理由拒绝。若买方拒付单据的理由不充分,他还可以以其他有效的原因支持他的拒付行为。178 
  “长期以来已形成一项法律原则,即若一方合同当事人已获得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权利,但拒绝的原因不正确,他并不因此被剥夺事实上存在的可证明的拒绝权,无论他是否知晓这点。”179 
  但买方可能因其行为导致无法提出不同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买方将被视作放弃了他的救济180。因此,玉米的买方被判禁止以提单日期不真实为由拒绝货物,因为在此之前他们已接受了单据,且提出拒绝货物的请求时依据的是错误的理由――玉米的包装有缺陷181。若买方错误地终止合同,以便放弃对仍可履行的条件条款的履行,或使对方无法进一步履行其义务,是否他只需证明如果他没有终止合同,而是要求合同的履行,对方当事人可能会不能或不愿履行其义务,如提交买方可能有权拒绝的货物,即可免除责任呢?根据英国法,答案是否定的。换句话说,买方此项抗辩不能成立。若买方错误地终止合同,卖方即有权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即使买方证明提交的货物有缺陷182。Mansfeild大法官对这种观点的前提作了较好的阐述:
  “从事情的原由出发,当事人必须证明他是准备履行义务的,但若对方当事人有意阻止其履行义务,那么他也就无必要继续作无意义的行为。”183 
  后来,上议院在审理Gill & Duffus S.A. v.Berger & Co.S.A.一案184时又重申了这一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所能做的,就是减少对因其错误地终止合同而造成合同价格与单据所能换得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所带来的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
  §339  在Braithwaite v.Foreign Hardwood Co.一案185中,合同是关于销售花梨木的,分批交货,凭提单付现金。在第一批货物抵达前,买方就终止了合同,理由是卖方未将所声称的附属协议提供给贸易的其他任何人,故构成违约。货物抵达时,卖方向买方提交了提单,买方再次拒绝,卖方于是将货物转售。第二批货物也以同样的方式进行了处理。买方后来又发现第一批货中有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在提起不接受货物之诉时,买方主张:(1)附属协议已达成并遭破坏。(2)他们有权终止合同,因为第一批货物与合同不符。Kennedy法官判定附属协议并不存在,终止合同是错误的。他还判定第一批货物的确与合同不符,若买方不是已经错误地终止合同,他们是有权以此为由终止合同的。上诉法院(Collins M.R.,Mathew和Cozens-Hardy大法官)判定,假设卖方以在买方终止合同后仍提交货物的方式,选择使合同继续生效,由于买方的行为免除了他履行合同条件的义务,他也就没有义务对第一批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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