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 在Vincentelli & Co v. John Rowlett & Co 案中,32卖方律师提出了一个论点,即在此种合同下,所有须由卖方取得的是防范一切风险的,部分是运输合同项下,部分是保险合同项下的合同保护,而在其中之一或其他情形下,若对所有类型的损害均有诉因便足够了。Hamilton法官没有对这个被他视为“新奇而又困难”的问题表达任何观点,尽管他说他并不认为该建议会被权威判例所支持。然而,有人提议如果合同要求投保“一切险”,买方有权获得保单中明示的保护。
合同所要求的“一切风险”的保险,通常都要参考损害的原因,卖方仅需提供涵盖意外原因的保险,便能满足其义务。而且,除非卖方保证货物到达时的质量或条件,33买方通常须承担保险标的固有瑕疵(inherent vice)或自然属性所致损坏或灭失。34
“当然,对‘一切风险’也有限制……该表述并不包括固有瑕疵或自然损耗……它并不承保必然发生的风险,”Samnel勋爵在具有判例效力的判例中说。35因货物固有瑕疵导致的损害排除在一切险之外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因包装不足导致的损害。36类似地,一切险通常也不为非因保险标的物本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提供保护,例如迟延损失,利润损失等等。尽管必然发生的风险,通常均属除外责任,但是某些类型的固有瑕疵也可能成为保险的标的。”37
当然,如果出售的货物已经损坏或已有缺陷,且从未遇到任何风险,保单也不会为之提供保护。例如在Fuerst Day Lawson Ltd v.Orion Insurance Co.Ltd案中,38原告以C&F合同条件,从印度尼西亚一家公司购买了495桶原油。当船抵目的港时,人们发现桶内装的是水而不是油。法庭查明一旦油桶装船后,并不存在可替代的桶。原告因无法证明他们购买的原油已被装运,或油桶一开始并未装运水,及为欺骗目的而于其上面倒上一层薄薄的浮油,结果他们对保险人的诉讼被驳回。
卖方必须遵循销售合同中任何有关保险的特殊规定。在Oranje Ltd. v. Sargant & Sons案中,39卖方从巴西以CIF条件,销售一定数量的丁香给鹿特丹的买方,合同约定投保5%以上单损险(insurance particular average),可是他们却投保了平安险 (insurance free of particular average)(即单损不赔)。结果损害高于5%,卖方被判决对于高于货损5%以上部分(本应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负有赔偿责任。
五、保险金额
§194 货物保险金额是货物的合理价值。40什么是合理价值则是个事实问题。该价值是装运地货物的价值,而非目的港货物的价值,此点通常为卖方所忽视。合理价值现在也包括了合理的预期利润及进口费用(运费、关税等)。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41卖方投保时必须包含运费,取得CIF价格另加10%的保额。42对此有争议的是,如果货物到达,买方从货物增加的价值中得到了运费的价值;反之,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则无需支付运费。43若无特别规定,曾经有人认为货物的成本价格将是其价值适当的衡量标准;44颇成疑问的是,卖方是否有义务对货物在订约日与装运期间的增值投保。45如果买方期待投保货物增值或其预期利润,他应在合同中规定此类增值保险,或自行负担费用取得附加保险。所以CIF销售合同经常提供超过发票价值的保险,即“发票总金额加上(特定的)百分比”,或“高于发票净值特定百分比的保险,由卖方投保买方承担费用。”
§195 在Plaimar Ltd v. Waters Trading Co.Lt案中,46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除了考虑其他问题以外,还不得不考虑,保险金额不超过CIF价格,加上10%的数额规定,是否意味着保险是为了卖方而非买方的利益,以及是否默示了合同尽管表明是CIF合同;但事实上却是卖方承担运输途中任何灭失风险的到货合同。法院拒绝对此条款作出此种解释,并判决未能按照要求安排最大保险金额,并不改变交易的性质。该条款旨在为保险设置金额限制,由于该限制,使得卖方在投保合理金额的保险方面,与履行合同的其他任何条款负有同样的义务。
§196 在Tamvaco v.Lucas案中,47合同约定以CIF 英国任何安全港口条件销售小麦。卖方向买方提交了一张以一夸特50便士计货值4626英镑的临时性发票,及其他装运单据,其中包括1001英镑10便士的运费。提交的保单显示,货物保险价值为3600英镑。买方诉称有权拒绝接受,因为保单是不足额的。高等财政法院维持了王座法庭的判决,认为这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即是否在所有情形下,保单根据合同意思都是一份足额的单据;运费不是被保险价值的任何组成部分;而且在从4626 英镑中扣减运费后,保险价值中24英镑10便士的不足,远未达到足以使买方以不足额保险为由拒绝接受单据。
§197 “据原告方称”,Cockburn法官在其判决中写道:48“保险无论如何不包括运费,仅是货物的价值,即货物在装运地的成本、装运费用、佣金及其他装运中偶然发生的费用,当然还有保险费,如果从总金额中扣减掉1001英镑10便士,则剩下一个相对不足的金额24英镑10便士未予投保。p.一个问题是,作为并不打算包括在保单中并受保单覆盖的运费,是否应予扣除,此种观点是否正确?我认为那是正确的看法,当我们在处理由卖方提交给买方,以保护其利益的装运单据之一保单时,运费并非是应该包括于合同条件之中,以便由保单予以保险的问题……。
“随后的问题是,24英镑10便士的不足,是否能合理地拒绝接受此种装运单据。在该问题上,事实摆在我们面前,我认为裁决应该支持原告。合同规定买方付款换取装船单证。据此我理解通常的单据,是他们订约时,为贸易界所公认的装运单据,保单无疑是其中的一份。如果保单并非是此类通常的装运单据,确实存在实质缺陷,无法为买方提供对风险合理的保护与补偿,买方当然有权依据合同,相应地拒绝接受装运单据,因为那是履约的基础,我认为有足够的理由,买方拒绝履行购销合同。但是,当通过保单为买方提供充分而又诚信的保护时,目前微小及相对并无意义的不足,是否可以成为背离合同的一个借口,则完全是另一回事”。
Crompton法官评论道:49
“……在装运上有关保单的合同条款——保险应该包括在装货港的货物价值,保险费,但不包括运费或卸货港利润。买方购买卖方所售货物,实际上将自己处于卖方的地位。如果p.一个人从原始托运人处购买货物及取得保单——假设该保单是关于原始托运人的正确保单——且它并不取决于买方所设想的货抵英国的价值,我认为买方实际上将自己处于托运人的地位。鉴此,唯一的问题将是个事实——随同其他装运单据,这是一份可被视为公平的装运单据吗?是份公平诚信的保单吗?”
Blackburn 法官补充说:50
“……我完全赞同我的同仁们的看法,保单不应包括运费,这从来都不是被告应负责的风险;因为如果船舶沉没,则不应要求他们支付运费,所以声称他们有权获得一份保单,使他们在万一船舶沉没时,对他们未曾支付的运费能得到补偿,这显然是荒唐的争议……”
虽然在合同中缺乏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保险的义务限于货物的成本价格,但是值得怀疑的是,这个原则现在是否仍然盛行。在现在条件下,卖方一般必须取得至少是包括运输费用,及一些基本合理的利润在内的保单。当然也不反对CIF合同明确规定准确的投保金额。
§198 在Loders & Nu co line Ltd v.The Bank of New Iealand案中,51合同采用了伦敦椰子协会的书面格式,约定从大洋州以每吨CIF伦敦27英镑5便士的价格购买椰子。合同规定:保险必须以合同价值加上5%的装运净重投保,且包括“仓至仓”条款、运费到付。货物在克兰马克威廉岛装运,在唐戈岛发生火灾导致全损。卖方提交了货物总成本扣除待付运费的保单。合同中有特定的条款规定,当运费未付时,保单应在货物价值中包含运费,但是,如果货物永远不能到达,则本条并不生效。买方拒绝接受保单。卖方辩称,即使他们本应提交包括运费在内的保单,买方也会因运费未遭受任何损失而得不到补偿,因为保险人依法有权重新进行估价,并索回根本毫无风险的运费价值。
Wright法官发现保单本应该是货物按照合同价格,即每吨27英镑5便士估计投保的保单。至于卖方辩称买方未遭受任何损失,他认为保单应该是定值的,且依海上
保险法之规定,这是最重要的,其估定价值具有确定性及约束力。1906年《海上
保险法》p.27条(3)规定,在并无欺诈之时,保单上标明的价值,是确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价值。这也是海上
保险法之前的法律规定的准则。 Wright法官进一步评论说:52
“在这个特殊的案件中,货物保单根据合同价格确定价值,包含了运费,无疑给占有这些单据的买方,带来可能的利润,他无须支付运费但根据保单却能得到补偿。但我认为那只是生意场上的普通事件。人们反复指出,虽然海上保险的目的是给予补偿,但是估价的结果可能会是补偿大为减少。问题就在于,虽然被保险人并未被迫支付运费,可是他得接受这些单据,他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确可获得包括运费在内的保险利润,可是他仍然可能是事实上的重大损失蒙受者。因为这时货物的市场价格可能陡升到此种程度。这是一个普通的商业风险,在我看来,根据海上
保险法的通常原则,CIF合同项下货物应该像本合同─一一份众所周知的贸易协会制定的合同那样,进行确定保险价值,这是完全合法的,我无论如何也看不出这种估价存在可反对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