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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业中挂靠的认定与挂靠双方对外债务的承担

  3、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擅自对外保证担保所生之债
  实例中有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擅自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对此种情形下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挂靠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多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有效,由挂靠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是挂靠方利用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保证担保已超出了挂靠双方因承接工程而所为挂靠意思表示的范畴,故挂靠方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这一方案不能解决的是当挂靠方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时,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有效,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意见》第43条。但这应当和上文所论述的两种债之关系相区分,前两种债中挂靠方都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而相对于保证合同而言,并不存在谁是合同实际履行者的问题,正是因为在债务不能清偿时无实际的履行才引发诉讼。所以此种情形下的债和前两种债之间的这种结构上的差异决定了不能推导出此种债如前两种债所生之责任形式。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由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承担过错责任。依据是《担保法》第10条、第29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擅自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无效,法人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观点实际上已脱离了对挂靠关系的认定,是建立在不作挂靠关系认定的基础之上,将虚拟的分支机构作了实质上的认定。
  由此可见,任何一个民事判决都只是相对的,答案也不是唯一的。我倾向于认为保证合同是有效的,这是因为挂靠关系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有根本区别的,挂靠方是独立核算的民事主体,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单位,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分支机构如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擅自作保证则保证合同无效。在此类案件中分支机构只是因为挂靠才虚拟的主体,在保证合同上为担保意思表示的是挂靠方,因此将保证人认定为挂靠方比较适宜。于是有人会产生疑问,若挂靠方是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时,即如《担保法》第8条规定的,挂靠方不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保证合同是否仍有效呢?我认为保证合同仍是有效的,因为《担保法》第8条仅仅是一种提示性质的条款,提示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注意审查保证人的资信,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不生影响。在保证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挂靠双方的责任形式又是何种状态呢?我的看法是在挂靠方有代为清偿能力时由挂靠方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若挂靠方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时或挂靠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由被挂靠方承担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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