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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中国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下)

  司法方面:审判独立等原则被破坏。这主要体现在,司法组织不断被合并和精简。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在第一次会议作出决议,撤销了主管司法干部、律师、公证、法律教育等行政事务的司法部和主管监察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纪行为的监察部,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也随即撤销。1960年中共中央又通过精简机构的方法,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合署办公,由公安部党组统一领导,从此不存在独立的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宪法所规定的独立审判等原则由所谓党的绝对领导所取代。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必须向地方党委负责,而且服从党委对具体案件的指示。原已确立的辩护制度、律师制度形同虚设,基本上等于被废除了。司法程序和诉讼制度也在不同程度上遭到破坏。
  十年法制的停滞和衰退,对法制的最大损害莫过于重政策、轻法律的思想观念的强化。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建国初期人民群众政治热情的高涨,曾一度形成了不尊重法律及法律程序的风气,加之法制本身的不健全,使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本就存在着无法律时依据政策的习惯做法进一步发展。原本就未能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使政治的权威一直高于法律的权威。50年代反右扩大化以及以后一系列的政治运动,以及对司法体制的精简和取代,更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观念。党法不分,以政策代替法律已成为普遍的原则。并一直对中国法制建设发生着极大的负面作用,甚至时至今日依然没能完全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消除。
  3、法制的毁灭阶段(1966年~1976年)
  十年“文革”是一场由领导者错误发动,被反革命集团利用,给党、国家和各族人民带来严重灾难的内乱(41)。这是一场彻底毁灭法制,无视宪法和法律的内乱。这十年内乱对新中国的法制进行了一系列破坏活动,造成的后果是:
  由宪法和一些基本法律确立的政治体制陷入瘫痪状态。其最明显的表现就在于被宪法确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几乎完全停止了工作。取而代之的是毫无宪法根据的“文化革命小组”、“文化革命委员会”。可以说,革命委员会的建立本身就是一种排斥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体现。
  司法体制被彻底破坏。“文化大革命”前,司法组织业已受到极大破坏。“文革”开始后,公检法被彻底地毁坏。“砸料公检法”成为以江青为首的反革命集团的一大口号,并迅速推广到全国。包括公安部、检察院、人民法院都被视为是“从资本主义国家搬来的”,与党政对抗,与毛主席对抗的“旧机器”。1969年检察院制度被取消,并在1975年宪法中以宪法的形式将检察机关的权力赋予各级公安机关。各地纷纷出现群众专政性质的私设的法院和监狱。司法组织陷入极度的混乱。
  肆意否定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原则。50年代中到60年代初,我国司法领域业已建构了较为符合法治要求的司法制度和原则。如审判独立或独立行使职权等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一系列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制度和原则,而且基本上做到了依法办案。但“文化大革命”开始以后,这些制度和原则被全部予以否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成了与党闹分裂;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了没有阶级观点的革命与反革命的平等;辩护制度更是成了毫无阶级立场地为罪犯开脱等。不仅在实践中基本废除了这些制度和原则,并于1975年通过新宪法明确宣布取消审判独立原则和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制完全蜕变成一种“无法无天”的专制状态。
  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权利和自由被非法践踏。“文革”期间,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1954年宪法及有关的刑事条例都形同废纸,正当的法律程序完全被抛弃。从国家主席到普通百姓常被非法逮捕、监禁以至迫害致死,非法的抄家、捕人、游街、刑讯逼供,以及通过办各种形式的“学习班”限制人身自由屡见不鲜,仅据198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起诉书》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指控中认定的材料统计,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诬陷、迫害的广大干部和群众达72万多人,迫害致死的多达34000人。在这十年中,只有所谓的“革命群众组织”的“打砸抢”的权力和自由,而绝无任何有正常理性思维的人的言论甚至申辩的自由。
  无任何的社会秩序可言。在这十年中,完全陷入了无政府状态。学校、工厂、机关、团体到处都是停业闹革命。所采用的方式也绝非仅仅是“文斗”,野蛮的肉刑,随处可见且愈演愈烈的“革命群众”的“武斗”,使整个社会处于一种混乱和恐怖的状态。作为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业已完全丧失。
  “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是人为的社会悲剧,这十年极大地影响了中国走向政治的进程。这不仅表现在上述对法制的毁坏,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对法律观念的毁灭。中国人的法律观念原本十分淡薄,经过十年历史的动荡,刚刚建立起来的一点法律观念又被法律无用论所取代,试想连国家主席的自由和权利甚至生存权利都无法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更何况普通公民。在大多数人眼里法律只是国家专政的工具而已。直到今日,虽经数次普法教育,这种观念依然难已彻底转变。从而真正树立起社会主义的法治观念设置了极大的障碍。
  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法制的发展
  1976年十年浩劫终于结束,中国在共产党的领导下进入了以“拨乱反正”为开端的新的法制建设阶段。但是新的法制建设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从1976年到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前,中国的法制建设处于一种徘徊状态。特别是在1978年宪法中,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人们对“左倾”思想认识不足,宪法中依然保留了1975年宪法中的一些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的提法。如,坚持1975年宪法,继续否定和取消“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否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制度,规定“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等等。直到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才真正标志着社会主义法治步入了新的起点。其主要成就体现在:
  1、法律的权威性得到确认
  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占有至上的地位,任何个人和社会组织都必须服从法律,尤其是政府应依法行政,这是实现法治的关键。但在法治观念淡薄的中国,在经历了三十年曲折的法制建设后的中国,树立民主和法制的意识却绝非一件容易的事。因此自1979年开始,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反思十年浩劫因践踏民主和法制所造成的危害的同时,中国开始逐步确认民主和法制的重要性。《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我们没有能把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制化和已经制定的法律又没有应有的权威,从而使党和国家难于防止和制止“文革”的发动与发展。邓小平进一步明确地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地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42)在《中共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中更进一步地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公报使民主和法制思想,特别是树立法律的权威性的思想得到进一步深入。1982年宪法的颁布,使法律的权威性,尤其是宪法的权威得到了实质性的提高。这部宪法中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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