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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文化·机制与官员腐败犯罪

  如果张天富举报无果,李云涛若被官官相护保了下来,等待张天富的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后果?许多正直的党政官员之所以最终选择沉默,实与官场中的官官相护,与监督环境不佳有密切的关系。据有关媒体报道,陕西某地工商执法干部A因举报当地官商与私粮贩子勾结,大肆收粮,被莫名其妙地停职检查,大小官员因“收入”减少对其恨之入骨,A家开的电话亭被砸烂,A的呼机上全是谩骂之语。这就是所谓的“平了民愤,激起官愤”。其实,这样的事情在全国各地屡有发生,己算不得新闻了。处在这样的监督环境下,哪个官员还敢、还愿出来监督?
  我国的反腐法网不严密,贪污贿赂犯罪机会多,腐败犯罪的成本低,法律对官员腐败犯罪缺乏应有的威慑作用。目前我国虽在《刑法》中专章规定“贪污贿赂罪”(1979年的《刑法》仅将“贪污罪”作为“侵犯财产罪”之一种,将“受贿罪”作为“渎职罪”之一种加以规定,现行的规定无疑已是一大进步),但尚无一部单行的反贪污贿赂法。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构成规定虽较以前严密,但仍有不少漏洞。例如,《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而这一规定显然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收“红包”行为无能为力,且对“财物”以外的“贿赂”无法进行调整。我国《刑法》虽然规定对罪大恶极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刑,体现了我国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决心,但是,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起刑点却很高。根据我国《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的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在《刑法》修改之前,这一起刑点是20O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过高的起刑点显然无法震慑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同时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盗窃罪的起刑点是500——2000元,比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低了很多)。新加坡、日本在这方面的立法颇值得我们借鉴。新加坡《反贪污法》第2条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报酬”作出了严密规定:“‘报酬’包括。(l)金钱或任何礼物、贷款、费用、赏金、佣金、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或各种经济利益,包括动产和不动产;(2)任何职位、就业或合同;(3)贷款、义务或其他任何责任的部分或全部支付、解除、清偿、清算;(4)各种服务、好处或利益,包括免受罚款、保住某种资格、免受惩戒处理或刑事诉讼,不论上述程序是否己经开始;还包括行使或放弃行使某种权利、职权、职责;(5)前四项报酬的提供、应承、许诺。”日本的《刑法》规定“贿赂物”除一般财物外,还包括其它不正当利益,即:“凡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包含在内。如点心、酬金、借款、偿还债务、提供保证或担保、宴请、嫖妓、艺妓演艺、异性情交、介绍就业、介绍公私有利职务等。”这样的规定就使得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几无可钻之空子。另外,在新加坡,对贪污的认定是非常严厉的,不管你接受的是钱还是规定不该收受的物品,均被视作贪污。接受的金额小到只有几元钱也可以被划定为贪污。如有一个狱吏因收受15元为犯人代买香烟而被定为贪污,判了刑。更加严厉的是,没有构成贪污事实,而仅仅有贪污的意图,也可以判定为贪污而受处罚。[3]由于我国编制的反腐法网不严密,使得腐败犯罪分子有许多可乘之机;从另一个角度看,反腐法网不严密,其实也就是对党政官员的行为监督不严,由于客观机会的存在,使得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党政官员走上腐败犯罪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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