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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

  从国外的情况看,日本的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最长不超过72小时。法国刑事诉讼法将逮捕和先行拘留相分离,其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时逮捕”与我国的拘留相类似。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向法官解交](一)对未被重新释放的被逮捕人,应当不延迟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院法官解交。法官要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被解交人。(二)法官认为逮捕无正当理由或者逮捕理由已经消灭的时候,要命令释放。否则,法官应依检察院申请或者在无法与检察官联系时依职权签发逮捕令、安置令,相应地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规定。”[2]由此可见,暂时逮捕的时间是比较短的。拘留时间最长的是英国。在英国,嫌疑人在受到警察的正式指控以前,在警察局羁押的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4小时。但是,对可能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的嫌疑犯,可以延长至96小时,但必须得到治安法官的批准。对被羁押的嫌疑人,从其最初被羁押的6小时后,必须由警察对其是否应被羁押复查一次。然后,这样的复查每隔9小时都要进行一次。如果复查后认为嫌疑人不应被羁押,则应立即释放。
  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刑事拘留的时间是全世界最长的,且这种拘留只需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就可决定。这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极大的威胁。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如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我国侦查机关将被刑事拘留人羁押14天甚至37天的做法显然与“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规定相去甚远。
  (六)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导致侵犯人权的必然
  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共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我国的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五种强制措施互相衔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能够适应刑事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及其变化,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特别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具有可操作性,既能适应公安司法机关同犯罪的斗争,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又能防止滥用强制措施,随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
  但笔者认为,即使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修改、补充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仍然不完善,仍然存在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必然。主要体现在:其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只是适用的例外,而不是原则。即在原则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处于被羁押之中,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是一个例外,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被羁押的条件或者不宜被羁押时才能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二,逮捕的条件过于严苛。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国外一般逮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因错误批捕而使自己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批捕时以起诉的条件来替代逮捕的条件,无形中大大提高了批捕的条件。逮捕条件的严格,虽然可以避免无辜公民被逮捕,但正由于其条件的严格,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公安机关对拘留的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在检察院不批捕的情况下,又担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会脱逃,因而往往被迫违法超期羁押。刑事拘留与逮捕的脱节,足以证明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不完善,也必然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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