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
保险法对此问题规定的缺陷,在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也通过合同约定来补充第
64条第1款的规定。现行的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将第64条第1款作为责任免除的第一条,但同时约定发生责任免除事项“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合同才终止。
结合保险合同的这种约定,在特殊情况下,第63、64条规定也可以不发生矛盾。假设某寿险合同的多个受益人之一杀害被保险人未遂,这样他依法丧失了受益权。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时保险责任依然有效。当被保险人于若干年后正常身故时,保险人将按合同约定向其余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从立法者的原意看,第64条第1款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金的原因受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伤害,同时也间接地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这一出发点不可谓不好,但却损害了无过错受益人(有时候就是被保险人本人)的利益。从理论上说,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利害关系人,即使实际上有谋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发生,也仅能撤消该故意受益人的受益权,但保险合同的存在基础并没有全部动摇,,因而不能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5]同时这一款也存在技术问题,即前面讲到的保险合同终止问题。按目前的规定,只要发生了第1款规定的情况,保险合同就自动终止了,而这一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都无法接受的。如果要使之继续生效,只能通过合同约定加以弥补。
当然,
保险法第
63条与第
64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一致性,都承认无过错受益人的受益权,其关键问题是怎样实现这一受益权。
(三)完善建议
1、避免现行第64条第1款的绝对提法,限制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按照保险学原理,区别制造保险事故是否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并据此规定是否给付保险金是比较妥当的,但操作起来十分困难。按事故制造者是投保人或受益人来区别规定则相对简单可行一些。这一提议也得到部分学者的赞同,比如邹海理先生就认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该故意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16]
2、对发生故意保险事故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作出分门别类的详细规定,而不是一概规定终止合同、退还现金价值。也可以考虑将此项任务交由保险合同完成。保险合同的存在是为个人和社会分散风险而设计的,它有利于保证现代经济的生活正常有序的进行,如果笼统地对此做终止性的规定,则有悖于保险本身的初衷,这无论对于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是难以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