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对警察心理形成某种强制。
1、责令暂留拍身和警察自我防卫搜查的证据要求——有理由相信
尽管说美国的证据规则和证据理论将证明要求标准分为九等,但并非是一种可以量化标准,因此说要给有理由相信界定在某种程度上是个相当困难的问题,但是也并不是说这种标准就是一种不可知的标准,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中,通常认为判断警察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根据”或达到“有理由相信”的程度必须根据警察行为时的环境(circumstances)条件来确定。如警察在巡逻过程中听到枪声、听见呼救声、看见有人匆忙逃跑,身上带着血迹等,此时警察就可以有理由相信责令该嫌疑人暂留接受询问、并对其进行拍身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的。而事后治安法官对警察的责令暂留拍身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主要是依据警察行为时的环境条件来确定。
2、申请搜查令状的证据要求——合理根据
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精神,搜查必须“基于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并附有宣誓或确认的证言支持和对被搜查或扣押之人或物的具体的描述”,否则将被视为非法。在史密斯诉美国(Smith v. U.S,1949)一案中,法庭在判决理由中认为所谓“合理根据”是:“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警察对他们的所见所闻,所知道的情况与有关信息,并根据以往的经验进行综合分析而‘合理地’作出某种犯罪将会发生、可能发生、或者与已经发生的某起犯罪案件相关的判断,这种判断不是根据某一单一因素作出,而是所有情况的总和。”[9]但是取得搜查令状之“合理根据”与获得对嫌疑人逮捕令之“合理根据”并不一致,也就是说逮捕令之“合理根据”并不必然构成搜查令之“合理根据”,反之搜查令之“合理根据”也并不必然就为逮捕提供了正当的理由。因为搜查令所要证明的是:第一,警察所要寻求的物品与犯罪行为之间有着联系;第二,该物品在即将被搜查的场所内存在即可。而逮捕令之“合理根据”所要证明的是:第一,已经发生了某一犯罪事件;第二,该犯罪事件系即将被逮捕者所实施。因此搜查令之“合理根据”所要证明的是某物与犯罪行为之间有着联系,而无论持有该物者是否与犯罪有关;而逮捕令之“合理根据”所要证明的是某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而不论其身上或住处是否有犯罪证据。[10]
尽管说英美法国家实行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其强调法官对证据情况的自由裁量,表面上看来是一种主观主义的证据制度,但是法官在证据裁量过程中更为注重的不是证据由谁提供、证据之来源,而是警察获取证据或证据信息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之下,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都将使这种看似主观的证据制度下案件事实接近于客观。
|